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5)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于2025年1月2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0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2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楚雄实践新篇章。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和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负责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未列入立法规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上半年制定本届立法规划,每年3月以前制定本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州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确定立法项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州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
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或重大改革政策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立项工作由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统筹。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统筹。
有关委员会负责开展立项相关工作。
”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统筹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研究论证,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方案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提交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起草单位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限内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
” 十一、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拟定的法规草案稿,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媒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基层群众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建议;
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听证。
” 十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法规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起草、论证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 十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州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十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州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州人大代表参加。
” 十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州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州人大代表研读讨论,征求州人大代表的意见。
”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后,由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签收、登记,并分送有关委员会。
”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专业性进行审议。
可以听取提案人和其他有关委员会成员的意见;
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州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
”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部分修改或者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或者多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搁置审议。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会议审议的意见,整理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委员会。
”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
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拟提请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 二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规的报批工作,由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委员会配合。
“法规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
” 三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 三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 三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自治州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三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州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立法能力。
” 四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法规档案,立法工作结束后交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档案内容包括立法工作方案、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的报告、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表决稿、决议、批准文件、公告、标准文本等。
” 四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涉及的“民族委员会”修改为“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
(二)将第二条中“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修改为“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发给”改为“发送”。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