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2025)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届〕第二十二号)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0月24日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依法承接城市管理领域的服务、执法等事项,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 第三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三、删去第七条。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侵占城市道路,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河道、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河道、渠道管理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丢弃杂物。
” 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式,监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可以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 十二、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侵占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的雨水口倾倒生活垃圾,尚不足以危及城市排水管网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违反公园绿地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在城市公园绿地内种植蔬菜、晾晒物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删去“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至第三项”修改为“第一项、第三项”。
十九、删去第六十七条。
二十、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犬绳或者进入禁止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二十一、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二百元”修改为“一百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