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播放: 声色: 男声 女声
声速: < >
【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12月8日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0月31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协调解决秸秆综合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的资金投入;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大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废弃地等建立秸秆收贮中心(站)。

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属于永久性占用的,按照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运用国家秸秆资源信息平台,发布秸秆资源信息,引导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在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将有关条款中的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农业”“农机”修改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航道管理机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加强监测、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施工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老旧小区改造、限额以下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道路和城市家具保洁、户外广告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管养道路施工、港口码头物料装卸和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防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设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气温高于二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城市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淋次数”。

第二项修改为:“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将有关条款中的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发展”修改为“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水利”。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粪便、尸体等废弃物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处理;

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一)将有关条款中的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