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5)
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8月28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8月28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的原则。
”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创新物业管理方式,提高物业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选聘物业服务人。
”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建物业应当在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件后,方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未约定的,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空置的房屋、车位等物业服务费,可以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交;
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
”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十四项修改为:“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 九、将第三十三条删除。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完成后,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
”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二十项至第二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