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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崇左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22号)

《崇左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8月27日经崇左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25年11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日

崇左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5年8月27日崇左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提高农贸市场服务水平,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规范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供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开办者实施经营服务管理,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的集中、公开交易服务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在农贸市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农贸市场内的食品安全、经营秩序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监督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动物疫病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应对等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整治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统筹考虑居住人口、消费需求、交通条件以及对周边环境敏感区影响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升级改造的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升级改造农贸市场。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并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市场管理制度、管理人员、收费标准、投诉举报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信息。

第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实行分区销售;

(二)对场内的通风、采光、照明 、卫生、给排水、供电、疏散通道等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三)在市场显著、便捷位置合理设置用于复核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场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四)发现场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场内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二)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检查工作,并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依法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但是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其自产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五)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及时制止销售者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保持场内环境干净、整洁;

(二)配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场内垃圾每日及时清空;

(三)制止场内违反规定张贴、散发、喷涂广告传单,违反规定涂写、刻画、悬挂、堆放、搭盖等行为;

(四)制止场内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或者区域经营的行为,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疫病防控责任:  (一)活禽经营区域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相对独立设置,活禽宰杀间相对封闭,活禽存放、宰杀、销售区域实施物理隔离,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二)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疫病预防控制责任。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三十日;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制定消防安全预案,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演练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展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证照,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除外;

(二)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四)不得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或者区域经营;

(五)不得违反规定张贴、散发、喷涂广告传单,或者实施涂写、刻画、悬挂、堆放、搭盖等行为;

(六)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七)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规范使用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规范着装;

(八)从事活禽经营的,在农贸市场开办者指定的活禽区、宰杀区、售卖区存放、宰杀、加工、销售活禽;

(九)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自查自改责任;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设置适当的区域用于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对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免收或者减收场地使用费。

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贸市场周边未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流动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引导其进入农贸市场或者其他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规范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秩序。

车辆进入农贸市场,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驶入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区。

车辆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按照市场开办者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和装卸。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因升级改造等情形需要歇业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场内经营者,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农贸市场需要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农贸市场承接经营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原则上不得设置用于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临时经营场所。

因农贸市场歇业或者网点缺失,周边居民确有生活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周边公共区域或者闲置场地设置食用农产品临时经营场所,并明确设置期限、经营时段、摊位数量、经营种类以及具体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的;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配备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履行场内垃圾每日及时清空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临时经营场所以及经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市、社区菜店、便利店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