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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毕节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办法(2025修订)

毕节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毕节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办法》已经2025年10月24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姚轶

2025年10月30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办法

(2018年6月7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2025年10月30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听  证

第六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七章 立法后评估、清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法律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其他重大立法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督促指导起草单位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做好起草工作;

(三)负责法规草案送审稿、规章送审稿审查工作;

(四)承办规章的备案工作,提出规章解释意见;

(五)组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和各自职责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立法风险评估,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立项、起草、审查等过程中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预测研判,采取措施防范立法风险。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设立行政立法联系点、选聘立法咨询专家、建立意见征集平台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办法等。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确需分章、节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罚规定的,规章不得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限额按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评估论证,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科学合理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报请市委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每年九月底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一)书面向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

(二)通过媒体、网络、行政立法联系点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三)征集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起草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建议名称、制定目的、理由、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填报立法项目建议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有条件的,可以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有关资料。

立法项目建议表格式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法治建设等需要,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交由有关部门研究。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认为没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专题会或者广泛征求意见、开展专题调研等方式,开展立项评估论证。

对存在风险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立项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事实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者规章;

(三)立法条件成熟,所要解决的问题能够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立法项目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四)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无实质性内容的;

(六)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七)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机构、编制和经费等不适合通过立法调整的;

(八)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或者规章解决事项的。

对未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

第二十二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立法项目和调研项目。

立法项目是立法条件成熟,能在本年度内提请审议的项目。

调研项目是需通过调查研究和论证,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待立法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的名称、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适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拟增加规章项目的,应当由起草单位进行补充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拟中止或者终止规章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拟增加、中止或者终止法规草案项目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书面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作计划、实施方案、贯彻措施等文件,涉及法规和规章项目的,应当与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原则上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实施单位负责起草。

涉及多个单位职能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承担起草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联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起草。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起草进度以及人员安排等内容,并在方案印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评估。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发挥主导作用,与第三方共同开展起草工作,确保草案文本质量。

第二十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根据起草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单位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三)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四)参加争议问题、分歧意见的协调。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不得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并与同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四)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符合本市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七)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八)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借鉴省内外立法经验,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新闻媒体及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在送审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

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分歧意见原则上应当在送审以前达成一致。

经过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在送审前,起草单位应当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还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开展专项评估的,应当开展专项评估。

第三十五条 报送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并经起草单位集体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稿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审查函;

(二)送审稿、条文注释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特色亮点等;

(四)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有分歧意见的应当附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调研报告;

(六)制定依据和参考资料文本汇编;

(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结论,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相关专项评估的应当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和相关专项评估材料;

(八)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

(九)法制审核意见、起草单位集体审议意见;

(十)其他有关材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拟修改的法规、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第三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四个月前,完成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三个月前,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等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或者经协商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调查研究、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重复率高,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和任务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退回文件后,应当按照要求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修改、完善,并在三十日内重新报送审查或者回复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组织有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等,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部门以及行政立法联系点意见。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

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造成严重损失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部门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

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出不同意见;

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依据、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

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集体审议,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按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安排审议。

第五章 听 证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草案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四十八条 在起草阶段举行听证会,由起草单位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

在审查阶段举行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四十九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方式、报名期限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五十一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五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并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

第五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五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

听证记录由听证组织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客观、真实、准确、全面反映听证过程。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确认,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记录有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参加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第五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作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五十六条 起草单位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起草说明中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予以说明,其中不予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六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五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过程中参加论证的部门名单提交市政府办公室,以确定参会单位。

参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已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负责,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一般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法规草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会议。

第五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决定和意见进行修改后,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签发。

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六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之日起五日内以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起草说明。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市长签署之日起十日内印发。

第六十一条 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并在《毕节市人民政府公报》《毕节日报》以及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

第六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具体备案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

第六十四条 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

规章对制定配套规定有明确期限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并限期完成。

第六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需要作出解释的,由起草单位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毕节日报》《毕节市人民政府公报》以及市人民政府网站刊登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立法后评估、清理  第六十六条 规章施行后,起草单位、实施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立法后评估有关规定,组织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采取专项清理、全面清理等方式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八条 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清理工作,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清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开展清理工作:  (一)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的;

(三)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

(四)规范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清理的。

第七十条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未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工作提示、发函等形式,督促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限期提出修改、废止意见。

逾期未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研究认为规章可以继续执行、不需要清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依据。

第七十一条 经清理,规章不宜通过集中修改的,可以单独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的法规和市政府公布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和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