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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联合以银发〔1993〕1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业和农副产品收购问题事关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和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做好收购资金的管理和供应工作,防止收购“打白条”现象的发生,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的对象和范围。

凡从事粮、棉、油以及糖料、烟叶、茶叶、蚕茧、生猪、羊绒毛等大宗农副产品购销的国营商业、供销、外贸、农垦系统的企业(简称收购企业,下同)及其开户银行,均为专户管理的对象。

第三条 农副产品购销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计划单列,多方筹措,专户立帐,体内循环,违规追究,处罚兑现。

第二章 专户的设置  第四条 为确保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截留的现象发生,收购企业只能在一家专业银行开户并设立收购专户,专业银行必须在人民银行设立专户。

第五条 收购企业要在开户银行分别开设农副产品购销存款专户、贷款专户,其他经营业务存款户、贷款户。

企业农副产品购销业务帐上反映的资金收付分别在存款专户和贷款专户核算;

其他业务经营帐反映的资金收付分别在其他经营业务存款户和贷款户核算。

第六条 专业银行在开户人民银行设立“农副产品收购存款”专户和“农副产品收购贷款”专户。

全额反映财政拨补资金,企业销货回笼资金,专业银行筹措的收购资金和人民银行用于收购的再贷款的收支情况。

第三章 专户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七条 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实行“计划单列,多方筹措”的原则。

农副产品收购所需的贷款规模由人民银行在信贷计划中实行单列,明确各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需规模,专业银行必须及时配足贷款规模,不得影响收购资金的投放。

收购所需资金按照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由收购企业、财政、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人民银行共同筹措落实,并逐级落实到县人民银行存款专户。

第八条 专户资金来源。

实行农副产品购销资金新老划断。

从今年起,凡各部门应承担的收购资金任务数,要在收购季节到来之前及收购期间逐月进入专户存储。

1.企业的资金。

包括企业调销农副产品回笼款、清理收回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收回农副产品拖欠货款(剔除归还银行的贷款)及其它应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的资金。

2.财政应拨补款项。

根据国阅[1993]47号会议纪要关于“老帐要清,逐步消化;

新帐要扣,逐月扣清”的要求,对企业1991年底前及1992年新发生的财务挂帐,要提出分年消化计划,并及时足额拨补。

从1993年起,财政必须按月拨补应拨补款项,不允许出现新的挂帐。

以上财政拨补款项要一律通过人民银行联行汇划,进入专户核算。

3.专业银行应筹措的收购资金,包括根据要求从当年新增存款中提取用于收购的资金、农采贷款下降的资金、专业银行上级行下拨的用于收购的资金、专业银行提供的粮食预购定金和棉花贴息贷款的资金,都必须在收购开始前及收购期间分期进入在人民银行的存、贷款专户。

4.人民银行提供的收购资金。

包括人民银行从专业银行农副产品收购存款专户中收回的再贷款、人民银行提供用于粮食预购定金和棉花贴息贷款的资金、人民银行根据农副产品库存值增加提供的收购资金,以及因专业银行头寸不足而临时垫付的资金。

第九条 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属于本办法管理的农副产品收购所需资金的支付及与收购有关的费用开支和上交利税。

在收购期内,收购企业动用专户资金时,必须经开户银行信贷部门审查同意;

收购期间专业银行动用专户资金时,必须经同级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购销资金的清算和归位  第十条 调销农副产品,购销双方必须签定经济合同,并注明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的责任等内容。

农副产品根据合同调销后,购销双方要保证钱货两清,付款企业开户银行要保证将所有货款通过人民银行联行专项汇划。

付款企业资金不足时,开户银行可按信贷政策给予临时贷款支持。

第十一条 异地调销农副产品,使用委托收款和汇兑办理转帐结算。

在结算凭证上要加盖专用戳记。

第十二条 农副产品同城移库或集并时,应使用银行转帐支票方式办理货款结算,在结算凭证上加盖专用戳记,并单独向人民银行提出交换,资金进入存款专户。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销货款回笼后,资金必须保留在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帐上。

如收购季节已过,收购任务完成,专户资金可按如下顺序处理。

1.人民银行收回当年投放的收购再贷款。

2.专业银行在保证收购季节到来时,收购资金如数归位并进入专户的前提下,可以临时调剂使用。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十四条 各级银行计划资金、信贷、会计、稽核部门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统计、监测、考核和检查制度,对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筹措,使用和归位,银行贷款的物资保证、结算资金占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保证专户资金的安全,实现体内循环。

第十五条 经检查稽核发现有以下情况者,作如下处理:  1.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专户管理的收购企业,专业银行要停止对该单位的收购贷款;

对不实行专户管理的地区和专业银行,人民银行一律停止对该地区和专业银行的再贷款。

2.对收购企业调销回笼货款等收购资金不进专户的,专业银行要停止贷款,并有权从该企业一般结算存款户中扣划;

对专业银行资金不进专户的,人民银行要停止发放再贷款,并有权从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中扣划。

3.对收购企业挤占、挪用、截留收购资金的,取消贷款优惠利率,并按挤占挪用贷款加收罚息,企业支付的罚息不得进入成本。

其开户银行要坚决扣收被挪用的收购资金。

4.付款企业开户银行对加盖农副产品调销专用戳记的付款凭证或托收凭证,必须优先付款,并通过人民银行联行汇划,不得故意退票、压票或延迟付款。

否则按现行有关规定,加倍罚款。

第十六条 严肃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管理纪律,对各部门应到位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对当年财政应拨未拨、造成收购资金缺口的,对截留财政拨补款项的,对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搞房地产、开发区以及高利率拆借或从事其它经营的,对企业及主管部门农副产品调销回笼款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的,对农副产品调销后不能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及时清算货款造成资金拖欠、影响收购资金归位的,对各级专业银行和人民银行挪用收购资金的,一经发现,要立即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解决,并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当地有关专业银行,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