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张掖市立法条例》的决定(2024)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张掖市立法条例>的决定》于2024年5月7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12日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张掖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7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张掖市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授权与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上述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依照法律授权和本条例规定,除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有特色、可操作,确保地方性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 七、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人大代表、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法规项目的名称,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据、在立法中需要规范的主要事项以及拟采取的法律对策。
公民提交的立法建议,可以简要说明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
”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规案草稿基本成型。
”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和有关方面意见,加强调研论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情况及其建议稿。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起草工作职责划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专门起草小组起草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或者根据法规案涉及的主要管理事项指定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可以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五)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可以吸收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专家、社会组织起草。
”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建法规起草工作专班,明确牵头单位职责,作出进度安排,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重要法规起草实行双组长制,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草案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案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再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根据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时,应当由不同意见方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报告,并进行审议后再表决。
”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等征求意见。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经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注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施行日期,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章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 二十九、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实施情况实行报告制度。
由法规主要实施部门和单位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队伍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 三十四、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三十五、对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如下修改: (一)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将“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二)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人大代表”。
(三)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同时”。
(四)删除第三十条中的“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和第三款中的“审查”,将第二款中的“审查”修改为“研究”。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应提供的参考资料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相同”,将“同时提出”修改为“提交”。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群众”修改为“群体”。
(七)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加“市监察委员会”。
本决定自2024年6月12日起施行。
《张掖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