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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商业部 国家计委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物资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1989年6月6日 [89]商五联字第2号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下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

任何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国家严禁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表一)并与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一并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该企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后,应于十天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局(其中物资企业经营化工物资报所在地区物资管理部门,医药企业经营化学试剂报所在地区医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三)商业局(包括物资、医药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和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后,应会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于十五日内联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定由商业厅(局)(上海市由物资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见附表二、三)  第六条 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和物资、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审查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设施。

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业务技术人员。

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

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经营范围注明主管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

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商业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两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每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除按国家规定允许生产企业工业自销的部分外,任何工业、商业、物资等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际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