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的决定(2024)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日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8日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二、将第三章与第四章合并为一章,章节名称为“生态保护与修复”。
同时将“修复与保护”“修复和保护”等表述统一修改为“保护与修复”。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活动,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表述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二款中“发展和改革”部门表述修改为“发展改革”。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沁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三款,即“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实现县级行政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全覆盖。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条件的再生水。
”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河流生态流量和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组织实施相关保障方案。
”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河湖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分三款表述为:“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引调水工程设施安全保护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引调水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引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禁止在引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河湖排污口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许可事项的审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河湖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
将第三款“入河排污口”修改为“河湖排污口”。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二、删除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