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2024)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2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13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
”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商务、教育、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投资者依法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建筑和设施,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会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整改或者拆除。
”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
确需修改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特色街巷两侧的建筑高度,依法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总高度控制在十五米以下,并保持街巷两侧错落有致的建筑格局;
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总高度控制在二十米以下。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高度,应当同时符合保护规划和有关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违法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五)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六)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且权属合法、清晰的,可以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修复改造。
危房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历史文化街区内危房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利用好城市文化资源,引导、鼓励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自愿通过置换等方式改善居住条件。
”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规划,优先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调整优化历史文化街区业态布局,鼓励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引导老字号向历史文化街区聚集,促进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文化、旅游业融合发展。
”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论证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分类标准,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保护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移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历史建筑出售或者捐赠给国家。
”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鼓励、引导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设立博物馆、陈列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展示性、传承性的场馆,开展文化创意、文化体验、文化研究或者举办相关展览活动,展示和传播历史文化。
”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负责保护文物本体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纪念建筑的,使用权人应当与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复,接受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和研究等工作: “(一)海南椰雕、龙塘雕刻艺术等传统美术;
“(二)琼剧、海南公仔戏、海南斋戏等传统戏曲;
“(三)海南八音器乐等传统音乐;
“(四)海南黄花梨家具制作技艺、土法制糖技艺、海南粉烹制技艺等传统技艺;
“(五)海南麒麟舞、海南狮舞、海南虎舞、海口龙舞等传统舞蹈;
“(六)冼夫人信俗(军坡节)、府城元宵换花节等民俗;
“(七)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以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
”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以及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
”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和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全面、系统记录其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并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保护补助费用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性公益活动、支持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人才认定等方式予以扶持。
”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应当履行下列传承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义务。
”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保护海口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调整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
“(三)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 二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做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和文化、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或者举办展览、演艺、游乐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旅游和文化、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条中的“市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旅游和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
将第六十二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管理人、使用权人”修改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将第五十六条中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九)将第六十一条中的“保护标志”修改为“保护标志牌或者保护标志”。
二十九、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