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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9月12日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街建(构)筑物和临街其他设施的责任人,其责任区范围延伸到临街建(构)筑物和临街其他设施的外立面至人行道道沿的地面,延伸部分按照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责任人职责。

”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将第二款中的“劝阻、制止”修改为“劝阻”。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依法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通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修改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明确允许设摊经营的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的规定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杂草或者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废弃物;

”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二)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不劝阻、不报告的。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超出停放线停放或者无序停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共享自行车、电动车妨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户外广告设施”修改为“户外广告”、“标识”修改为“标志标识”。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张贴、悬挂、刻画、涂写等内容中公布有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电信经营服务合同约定处理。

”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逾期不改正的”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十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的规定”。

(二)将第二十条的“所有人”修改为“经营者”。

(三)将第二十三条的“户外广告设施”修改为“户外广告”;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标识”修改为“标志标识”;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广告”修改为“户外广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