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十四号)
《乌兰察布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已由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1月5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
乌兰察布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2025年11月15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监督、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检测车辆装载情况并实施监督;
负责对违法运输企业、货运车辆驾驶从业人员、货运场所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与公安机关研究制定超限检测站点设置方案,负责超限检测站点、监控网络建设;
负责查处货运车辆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市、旗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货车登记管理、车辆检验和查处拼装车辆;
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路面联合执法,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对货运车辆违法行为实施处罚、记分;
负责维护治超站点、路面治超、源头监管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堵塞交通、强行冲卡、暴力抗法、破坏相关设施设备等违法行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信息化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配载和公路监测网络,实现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相关信息的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宣传教育,普及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引导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合法装载、规范经营、安全运输。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渠道,依法及时处理,保护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本行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货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移送有关部门。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物流园区、工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商品车、重大装备等货物装载地。
第十一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物运输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并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
(三)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对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对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六)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三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属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供检验合格的车辆开展运输经营活动;
(二)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允许限值装载、配载货物;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四)发现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或者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五)对所属货物运输车辆装载及运行情况全过程监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随车携带货物装载单并配合查验。
第十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在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多发路段、收费站等节点对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就近引导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时,可以配备使用便携式称重检测设备。
第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且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可以上路行驶;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但不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就近的具备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卸载、分装,消除违法状态。
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可以上路行驶;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四)对运载或者混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承运人应当在五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
逾期不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并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重要隧道、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检测,并将货物运输车辆检测信息实时传输至治理货物运输违法超限超载信息平台。
投入使用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公告包括设置地点、启用时间、配属治超站点名称、违法行为处罚机关和地址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技术监控设备的定期维护更新,损毁的及时进行修复、更换,确保运行状况良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施,不得干扰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篡改相关数据。
第二十条 路面动态检测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记录资料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执法单位应当对记录资料依法进行审核。
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证据。
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驾驶人应当自接到违法事实、行为处罚信息告知或者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处理。
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将记录的违法超限超载信息向社会公告,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经过流动检测、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监控区域、收费站称重检测设备和技术监控设备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短途驳载、急刹车、多辆车并排、首尾紧随、超低速行驶、逆行、绕行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干扰逃避检测;
(二)采取跨道、压线、开启强光灯、故意遮挡、污损、未悬挂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等方式逃避检测;
(三)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
(四)其他逃避检测、扰乱检测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检查;
对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移送有关部门;
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保障通行安全和消防、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的前提下,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依法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鼓励设置智能限高、限宽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