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银川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于2025年9月9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3日
银川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2025年9月9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建设,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现场抢救、途中紧急救治及监护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市域内自治区、市、县(市、区)级各类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根据相关规划分别设置在医疗机构内部,具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生命至上的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属地管理、资源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并接受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设置的急救站(点)等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急救网络布局要求和本市实际,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规划,并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布局、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医疗资源分布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急救站(点)。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急救站(点)设置情况。
第八条 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履行院前医疗急救的下列职责: (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日常组织和指挥调度;
(二)负责对急救网络医院进行业务指导;
(三)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建设;
(四)参与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开展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六)组织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科研及学术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急救网络医院及其设置的急救站(点)应当服从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及时完成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急诊一体化管理,对院前医疗急救与急诊专业人员实行统一调配、统一培训、统一管理。
第十条 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急救站(点)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确有必要中断或者停止急救站(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在中断或者停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急救站(点)出租、承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社会急救技能培训和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自救、互救的能力。
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急救基本技能纳入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
幼儿园、小学、初中根据教学实际、学生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急救知识培训;
高中及大学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和急救技能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急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平台等媒体以及公共场所、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工作人员、村(居)民参加急救知识和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辖区院外人口数量及密度、公共场所数量及类别等因素,科学规划公共场所的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建立并向社会公布自动体外除颤器分布地图,保持与“120”指挥调度系统联通。
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养老机构、学校、旅游景区等场所,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
鼓励其他重点单位、公共场所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
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的场所和单位应当组织操作人员参加专业培训,掌握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和维护技能。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专用电话号码为“120”,由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集中受理和统一调度。
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应当与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急救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应当根据日常呼叫业务量以及实际需要,设置“120”调度席位,配备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根据呼救电话,发出调度指令。
调度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急救站(点)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院前医疗急救值班制度,在接到调度指令后立即派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和救护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数量、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配置合理数量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并纳入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
救护车应当符合卫生行业标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设置的急救站(点)应当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载医疗设备、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救护车专车专用。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等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担架员等辅助人员。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资格,参加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及时到达急救现场。
到达急救现场前,调度人员应当通过语音或者视频等方式,指导急危重症患者开展自救或者指导其他在场人员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无法与呼叫方取得联系、无法进入救治现场或者患者无法脱困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提出协助需求,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将患者的主要症状和既往病史等情况如实告知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并协助做好患者搬运等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治疗需要的原则,将患者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患者或者其家属要求送往指定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送往指定医疗机构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现场急救医师决定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的;
(三)不能自主表达意愿且无家属陪同的;
(四)因突发事件,需要统一安排或者分流的;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二十条 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应当畅通急救绿色生命通道,完善院内急诊与院前医疗急救的联动协作。
对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预先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立即接诊收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延误。
第二十一条 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设置的急救站(点)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设置的急救站(点)不得以收费问题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
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调度到位的医疗急救服务,应当支付救护车使用费、医务人员出诊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或者“120”的名称和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二)没有医疗急救服务需求,反复拨打“120”急救电话或者谎报急救信息;
(三)擅自喷涂、安装救护车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四)故意损毁救护车等院前医疗急救设施、设备;
(五)故意散布虚假医疗急救信息;
(六)威胁、侮辱、殴打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施救工作;
(七)驾驶机动车拒不避让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或者阻碍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八)其他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设置的急救站(点)应当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挥调度,做好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专项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院前医疗急救体系的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三)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处置;
(四)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五)其他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院前医疗急救领域的创新应用,依托智慧城市、市民电子健康档案建立信息化平台,推动院前院内一体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才队伍建设,依法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职称评审、晋升、薪酬待遇等。
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设置的急救站(点)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和防护设备,保障其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
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医生、家庭医生等基层医疗服务人员的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并及时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 发生患者需要急救的情形时,鼓励现场人员通过拨打“120”急救电话、现场看护等方式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避让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或者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并向公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或者“120”的名称和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照一万元计算;
属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属于非法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医疗急救服务需求,反复拨打“120”急救电话或者谎报急救信息,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
(二)故意损毁救护车等院前医疗急救设施、设备的;
(三)故意散布虚假医疗急救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施救工作的;
(五)驾驶机动车拒不避让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或者阻碍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