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2025修订)
岳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2018年6月25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5年12月23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的《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岳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及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持续有效利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政府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
主要包含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以及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国有自然资源的许可使用合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国有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使用合同;
(三)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
(五)各类经济、科教、金融等战略合作协议;
(六)行政征收及补偿安置合同、行政征用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政府合同分为重大政府合同和一般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政府合同;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标的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政府合同;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涉及事项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政府合同;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以外的政府合同为一般政府合同。
县市区重大政府合同标的额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磋商、起草、审查、订立、履行及管理政府合同,适用本办法。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部门的政府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政府合同的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政府合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合同信息平台,推动政府合同实行动态化、信息化、集中化管理,将政府合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重大政府合同,监督指导政府合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合同有关的预算管理、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合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与政府合同有关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和大额投资项目;
指导、协调政府合同签订前的招标投标等工作以及与政府合同有关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八条 政府合同管理实行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制。
本办法所称合同承办单位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部门或者政府合同签订部门,是政府合同管理的责任单位。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论证与风险评估;
(二)负责调查核实政府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担保及涉诉情况;
(三)负责对政府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
(四)负责在职权或者授权范围内磋商、起草、修改合同条款;
(五)负责政府合同实际履行,对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政府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复议及诉讼等活动;
(七)负责政府合同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与保管;
(八)负责将政府合同的相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合同的磋商与起草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政府合同相对方。
第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依法起草政府合同文本。
政府合同项目涉及保密事项的,合同中应当包含相关的保密条款,或者由合同承办单位与政府合同相对方签订独立的保密协议。
对于政府合同重要条款的确定,合同承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对合同重要条款有分歧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合同磋商、起草过程应当有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兼职法律顾问参与。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尚未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合同示范文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或者修改。
法律、法规、规章对示范文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经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订立政府合同。
但采用统一执行的合同格式文本的日常业务合同除外。
政府合同原则上只出具一次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政府合同报审时,应当经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人民政府批转。
一般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在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可征询财政、审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征询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法制部门(机构)在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需要履行招标投标等竞争性方式或者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招标投标等竞争性方式或者行政审批前报送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送审函;
(二)提请审查的政府合同文本;
(三)政府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背景材料和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四)政府合同风险评估报告、资信调查报告、相关支撑材料,以及专家论证意见;
(五)招标投标等竞争性方式、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的相关材料。
重大政府合同还应当提交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各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通知合同承办单位。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合同承办单位3个工作日内未补齐相关材料的,法制部门(机构)可将提交审查的政府合同及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重大、复杂政府合同的审查期限经法制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需要核查、评估、论证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府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二)政府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政府合同是否存在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
(四)政府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法,是否超越行政管理权限,合同相对方实际履约能力、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是否明确;
(五)政府合同承诺的优惠政策或者支持、扶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政府合同是否存在其他风险。
法制部门(机构)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标的等非法律专业问题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政府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已经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需要变更原合同的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的,应当将变更后的政府合同按程序重新开展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机构)对未参与前期工作的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的审查意见仅对合同承办单位报送的合同文本资料负责。
因合同承办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送审、报送材料不全或报送虚假材料产生法律风险的,由合同承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政府合同正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政府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其中意向性、无约束性条款的框架协议,可以不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
其他政府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经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政府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政府合同正式文本报送法制部门(机构)。
如正式文本与送审文本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向法制部门(机构)出具书面说明并承担相应责任,但按法制部门(机构)出具的意见修改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管理机制,依法及时解决政府合同履行中的变更、违约、纠纷处理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下列情形,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合理处置: (一)政府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
(二)订立政府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
(三)遭遇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
(四)政府合同相对方违约,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政府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其他重大履行风险的。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就以上事项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合同履行预警报告,提出合理的处置方案,并抄送法制部门(机构)。
处置方案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经原合同确定单位批准后,由合同承办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争议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从政府合同争议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责任、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合同。
补充合同对原合同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送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依据政府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依法作出处理。
政府合同相对方申请仲裁、复议或者起诉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及时做好答辩、答复、反诉、举证等应诉工作,防止因证据失权、超过诉讼期限等导致败诉。
合同承办单位申请仲裁、起诉以及参与应诉的案件,可以聘请律师办理,鼓励派遣公职律师全程参与。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未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权益。
第五章 合同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掌握政府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政府合同台账,对政府合同进行动态管理。
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政府合同的履行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获取或者留存的下列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归档: (一)政府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协议;
(二)政府合同相对方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政府合同谈判、协商、往来函电等材料;
(四)政府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材料;
(六)其它需要归档的材料。
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其他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政府合同终止之日起保管10年。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所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合同评查制度。
法制部门(机构)根据政府合同的订立情况,对政府合同的起草、审查、订立、履行及管理等工作进行评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政府合同相对方,或者应当依法以竞争性方式确定政府合同相对方而未采用的;
(二)资信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因过错导致政府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政府合同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启动合同预警机制、提交预警报告及处理预案的;
(七)在政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违法承诺优惠政策,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八)在政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九)在应诉过程中,因逾期举证、放弃权利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十)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在政府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十一)泄露内部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参与、指导和监督重大政府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与争议的处理,但拒绝参与、指导和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合法性审查超出规定期限的;
(三)在政府合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等政府合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政府派出机关(机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订立履行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国有企业订立和履行合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