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2024)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7日中卫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中卫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中的“饮用水水源地”“水源地”修改为“饮用水水源”,第二章章名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应当坚持保障公众健康、城乡统筹、高质量发展的原则。
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实现城乡居民饮水同源同质同网同服务”;
删去第二、三、四款。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乡(镇)”、第二款中的“建立城乡饮用水正常运营、水质检测的财政投入机制,保障正常供水、水质检测需要的经费”,其中“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安全供水”修改为“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将第六条、十二条、十七条、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五款中“发改、国土、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公安、交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地,设置水源保护区”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饮用水水源地和水源保护区”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款中的“界桩、标示碑、警示标志、围网等防护设施”修改为“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删去“在毗邻或者穿越水源地的道路设置运输有毒化学制品、放射性固体物、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物品车辆禁止通行标志”。
七、将第十条第(一)项单列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第(三)项中的“水产养殖”修改为“网箱养殖”。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二)项中的“养殖”修改为“网箱养殖”,删去“、餐饮”。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水区域批准建设垃圾填埋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以及有排污水设施的化工项目等。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水区域开发建设其他项目,应当在立项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听取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意见。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开发项目”。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二款,删去第四款中的“、捐资”。
十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居民饮用水需求,完善城乡供水体系”作为第二款。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饮用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验收,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删去第二款。
十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一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三十五条中的“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删去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涉及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承担”。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乡(镇)村集中供水管道”修改为“城乡公共供水管道”。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增加一款“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作为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五章“供水保障”、第六章“供水管理”合并为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供水保障与管理”。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并告知用户。
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一天的,应当启动安全供水应急预案”修改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每季度”。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他”。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两万元”修改为“二万元”。
二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乡居民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此外,对条例的章节和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条例由八章修改为七章,由五十条修改为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