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播放: 声色: 男声 女声
声速: < >
【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蚌埠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蚌埠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2025年10月12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级建立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问题。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预警等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会同其他负有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标准,科学制定和公布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清单。

财政、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雷电灾害发生情况,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雷电防护设施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乡镇、街道自建房增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提高公众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能力。

加强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雷电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对具体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单位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行业部门、重点防御单位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学校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或者参与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雷电监测网建设。

大型油气储存基地应当配备应用雷电预警系统。

有条件的化工园区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结构需要配备应用雷电预警系统。

开展雷电预警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将雷电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预警信息,应当及时插播或者增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广播、互联网、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医院、学校、车站、机场、商场、超市、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确定应急责任人、联系人,通过广播、互联网、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传播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发电厂、飞机场、火车站、高铁站、加油站、变电站、电信基站、易燃易爆场所等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机制,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内容,每年组织雷电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和承办者应当将雷电灾害性天气影响因素纳入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雷电天气发生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发出警示信息;

(二)组织人员撤离、对留滞人员提供安全的雷电灾害防御避险场所;

(三)停止作业、切断危险源;

(四)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

(五)其他有效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石油化工、燃气、氢气、氧气、炸药、弹药、烟花爆竹、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等易燃易爆物资的场所和设施;

(三)交通运输、广播电视、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电力、通信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及其建筑物的电子信息系统;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列入保护名录且易遭雷击的古树名木;

(五)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农村地区的广场、候车亭、文化体育场馆、防灾避难场所等公共场所;

(六)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修保养或者更换。

物业服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管理和委托检测。

物业服务经营单位与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鼓励采用新技术对雷电防护装置的工作状态和有效性进行在线实时监测。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查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查验中发现检测报告缺失或者检测报告中明示有需要整改的内容,但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告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要求使用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其检测活动接受活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资质证书;

(三)伪造、篡改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检测项目;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应急管理等部门调查处理因雷电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督促有关单位监控重大危险源,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并将调查、鉴定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并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与保险行业加强合作,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雷电灾害保险险种、机制和模式。

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参加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因保险理赔需要提供气象资料的,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服务部门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