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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4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  二、对《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档案,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  三、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二)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流体、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三)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对《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对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