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徐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4年12月2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调整与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应对突发事件以及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不作为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动态管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协助配合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计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决策后评估和整理存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监督、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拟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第四季度,决策机关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提出下一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二)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对照年度政府工作报告任务清单和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安排,优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三)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研判、筛选决策事项,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八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编制完成后,由司法行政部门报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在立项审批、制定投资计划、预算审核等工作中对符合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的项目,应当提示有关部门报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在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确保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出具初审意见书。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职责,或者与其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
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经过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决策机关名义作出。
第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确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应当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报决策机关决定。
变更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及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降低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
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开展阶段性决策后评估。
第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依法开展,并形成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及时汇总,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调整与监督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1日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