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播放: 声色: 男声 女声
声速: < >
【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5)

大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大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5年1月8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8日大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  三、将第三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专家库,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  九、将第六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  十、删除第七条。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被授予的权力不得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其制定的规定不得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十三、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立法规划。

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每年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专家学者等参加的工作专班,共同推进调查研究、征求意见、论证评估、起草等工作。

”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其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未按期限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除外。

”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意见较多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隔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由常务委员会委托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主任会议应当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表决稿。

“主任会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前,作出交付表决决定。

”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二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列席人员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根据需要,允许公民旁听。

”  二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文稿向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但特殊情况的除外。

”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二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  二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实行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对实行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

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继续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  二十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对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

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  三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  三十一、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市人民政府网站以及《大庆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  三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执行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有关程序,依法报请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

”  三十三、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建议。

”  三十四、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备案所需材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  三十五、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  三十六、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三十八、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对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  三十九、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解读条文、回应关切。

”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可以只”修改为“应当”。

(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立法意见、建议”修改为“立法议案和意见、建议”。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修改为“由主任会议”。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五)将第六十条中的“两次”修改为“三次”,“应当进行研究”修改为“应当进行审议”。

(六)将六十七条中的“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制定、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七)将第七十条第一项中的“与上位法”修改为“下位法与上位法”。

(八)将第八十五条中的“审查、研究情况”修改为“审查情况”。

(九)将第八十六条中的“本市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