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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5)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十号)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1月9日经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3月25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9日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漳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漳州高质量发展。

”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  第二款修改为:“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以及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等,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起草单位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时间,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  第三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立项申请,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未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  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重大调整的,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漳州人大网或者闽南日报上公告。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各方面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

或者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已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漳州人大网、闽南日报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组织协调等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规章的内容,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章存在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  十六、删去第五十九条。

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可以召开论证会,征求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十八、删去第六十一条。

十九、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章存在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书面意见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予以纠正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纠正建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纠正建议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未按照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纠正建议予以处理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不予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  二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予以纠正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发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市人民政府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章。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报告。

”  二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而市人民政府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依照撤销规章的法定权限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章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  二十二、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反馈。

”  二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应当加强法规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在法规施行满两年后,应当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  二十四、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或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意见建议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研究;

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规实施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向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处理情况。

研究及处理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  二十五、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发挥基地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后增加“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在“组织协调”后增加“和统筹安排”,在“发挥在”后增加“地方”。

(二)在第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三)在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后增加“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将“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删去“地方性法规”。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吸收”修改为“邀请”。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一个代表团或者”。

(六)在第二十一条中的“以及起草过程”前增加“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七)在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

(八)在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报告”修改为“汇报”。

(十)在第三十八条中的“应当将法规草案”后增加“在漳州人大网或者本市的报纸上”,删去“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中的“向社会公布”。

(十一)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提出修改情况报告”修改为“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将“修改情况报告”修改为“汇报”。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中的“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十三)在第五十二条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将“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修改为“专门委员会、”。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修改为“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制定说明、公布情况和立法依据表”。

(十六)在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中的“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后增加“,应当予以撤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