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5)
黑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经黑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2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3日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26日黑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黑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聘请立法专家、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措施,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立法项目建议和代表议案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专家开展调研、评估、论证,确定立法项目,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 十二、将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部分内容合并,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等相关活动;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实行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作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
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对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规案的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向全体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实行两次或者三次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文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人大代表、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
实行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常务委员会指派有关负责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
”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解读条文,推动立法与普法相结合。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 二十八、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 三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 三十一、将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合并,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审查,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建议;
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未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三十四、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 三十五、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 三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及删除: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将第七条中的“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修改为“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
(三)在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后增加“专项立法计划”。
(四)在第十条中的“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前增加“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只”修改为“应当”。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
删除第二款中“立法计划”前的“地方性法规”。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等”修改为“提案人;
将“根据”修改为“按照”。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二十条第三款,将其中的“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修改为“对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的问题”。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30日前”修改为“提案人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30日前”;
在第一款中的“说明情况”后增加“未按期限提交的法规案,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在第三款中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前增加“本市”。
(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听取专门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修改为“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修改为“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审议结果报告”修改为“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法规草案”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
在第二款中的“汇报审议修改情况”后增加“并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四)将第五章章名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可以建议修改完善后”修改为“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
(十六)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法制委员会”前增加“会后”。
(十七)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存在较大分歧”修改为“存在较大意见分歧”。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合并,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重点对”修改为“审议法规案重点对”;
第二款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意见不一致时”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
意见不一致时”;
第三款中的“ 各专门委员会之间”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十九)在第四十六条中的“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增加“论证情况和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为“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二十一)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二十二)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的“本省”修改为“省本级”;
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法规”。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