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2025修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四十九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已于2025年6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5年7月30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4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01年7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四)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坚持内容高质量、办理高质量,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方式,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统筹管理。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化系统),推动数据共建共享,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提出、交办、承办和答复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参加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和深入代表联系群众活动室(站)等形式,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并反映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按照规定格式填写、签名,通过信息化系统或者纸质件提交。
不同的事项和问题,应当分成若干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不属于本行政区域事务或者本行政区域职权范围的;
(三)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四)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五)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六)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大会秘书处受理;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基于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或者纸质件提出撤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培训,保障代表知情知政,提升代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能力,支持和协助代表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帮助代表了解相关情况、开展调查研究,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参阅资料,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六条 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及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原则交办: (一)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二)代表对行政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三)代表对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研究办理;
(四)代表对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过信息化系统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的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并及时通过信息化系统申请退回,不得自行转办、滞留和延误。
交办单位对于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研究确认后,应当自收到退回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重新确定的承办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退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同一承办单位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退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列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认真研究处理,保证办理质量。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和协调,并负责答复;
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所提事项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二)所提事项受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并将解决问题的期限及方案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事项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所提事项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工作计划的,应当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抓好跟踪落实。
承办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代表通报答复承诺解决事项的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直到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得到完全解决为止。
相关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应当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密切与代表联系,通过电话、走访、座谈、邀请视察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作出答复;
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说明情况并告知代表,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协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协办意见送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说明协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公章后送达代表,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走访联系代表情况、答复意见、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及其落实情况、承办人等信息录入信息化系统。
第二十九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或者答复承诺解决事项落实情况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化系统或者纸质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影响代表对办理工作的评价。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评价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自收到评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应当自重新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作出答复。
承办单位再次答复后,代表评价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代表原选举单位,听取代表意见和承办单位办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代表反馈。
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代表评价满意但仍就同一事项连续多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代表原选举单位,听取代表意见和承办单位办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代表反馈。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可以研究确定若干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领衔督办,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重点督办。
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研究办理,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办理实效。
对所提事项未能在当年度解决的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跨年度跟踪督办。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开展专题调研、组织集中视察、召开专题会议、纳入监督工作等方式,加强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督办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必要时可以根据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专题询问或者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三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应当纳入市级绩效管理。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工作进行评议时,应当将被评议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督促承办单位认真研究办理,做好答复意见的落实工作。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检查督促和跟踪督办。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检查督促。
第三十六条 代表可以提出并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联系安排,持代表证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
相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以及上一年度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承诺解决事项的落实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情况报告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效能问责;
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