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2025修正)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016年12月29日吴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7月1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并经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备案、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为建设现代化美丽新吴忠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新发展理念;
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适应改革需要,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机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立法应当突出务实管用,体现本市实际,制度规范明确、具体、可行,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规案提出人或者立法建议提出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中,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说明,对重要不同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提出人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对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整理后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送法制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研究各方提出的意见,并将采纳情况予以反馈,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将研究情况向意见提出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将法规草案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十一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备案、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时间、通过和施行日期。
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吴忠人大网和吴忠日报上刊登。
法规文本录入宁夏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定,依照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审议、表决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适用法规制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向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指导和支持,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实效化特色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可直接或者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采纳的按照相关规定列入立法计划,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提出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完善人大与政府沟通协调机制,协同研究解决立法项目确定、立法起草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提升立法效能。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的落实。
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有关单位关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情况的汇报,指导推动起草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
提出法规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经过修改后,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具体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
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四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