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5)
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5年1月9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8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 二、增加两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 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 五、增加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六、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未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相关立法项目建议,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方面的议案和意见、建议进行研究时,认为有必要立法的,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及时反馈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 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项目征集、汇总、论证,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
” 九、将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说明。
个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需提供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需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向市委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
” 十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起草法规案,应当同时形成注释稿。
”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参与或组织开展调查研究。
” 十四、将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其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交。
不能按时提交的,提案人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法规案处理意见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废止法规的,应当对废止的依据、理由和论证情况作出说明。
”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已经审议并提出草案的说明,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已经提出审议意见且在大会全体会议举行前没有新的意见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会议。
”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还需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法规草案有关内容开展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草案表决稿。
”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实行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
审议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有关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给予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
”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 二十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
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通过论证咨询和第三方评估等形式认真研究后,协调解决。
” 三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实行两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意见等向常务委员会党组汇报。
再次审议前,法制委员会应当就各方面反馈意见研究情况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等向常务委员会党组汇报。
拟审议后交付表决的,还需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向市委报告。
” 三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 三十三、将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再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三十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三十五、将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审议通过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注释稿、立法参考资料,并及时报告情况,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 三十六、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附审查修改意见批准的,修改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全文刊载。
法规文本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市人民政府网站、《齐齐哈尔日报》等媒体刊载。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三十日,但特殊情况除外。
” 三十七、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专家库,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备案审查工作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会议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专家库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立法宣传。
通过公告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深入基层听取意见,召开论证会、新闻发布会,编写法规释义等多种方式发布立法信息,推动立法前、立法中、立法后全过程普法宣传。
” 三十八、将“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备案和公布”修改为“第五章其他规定”,删去“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第七章规章的备案审查”,将“第八章附则”修改为“第六章附则”。
三十九、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至第七十条。
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进行调整,将第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将第九条中的“本级财政预算”修改为“财政预算”,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提出”修改为“形成”,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