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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5)

鹤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经鹤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7日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8日鹤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鹤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被授予的权力不得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其制定的规定不得同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评估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意见、建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统筹考虑。

”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真实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和诉求。

“对于地方性法规中的专门问题或者重要问题,起草人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

”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  二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条款的依据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决定经一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向全体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允许公民旁听。

”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  二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

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及时通报情况,应当将法规正文及注释稿、立法参考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载。

法规文本应当自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鹤岗日报》、鹤岗人大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解读条文。

”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按要求提交备案所需材料,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  三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

”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提交备案所需材料,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  四十三、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地方性法规编纂、译审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  四十六、删除了“第十八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内容。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进行调整,将条例中“制定地方性法规”表述全部改为“地方立法”表述;

在第一条“完善立法程序”后增加“提高立法质量”;

将第二条“解释和废止”修改为“废止、解释”;

将第十三条“并在鹤岗市人大网站、《鹤岗日报》上公告”修改为“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

在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作机构”后增加“综合各方面的意见;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年度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第二款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修改为“由主任会议”;

将第二十八条“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修改为“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

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之前增加“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表述;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修改为“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第二款“提出草案表决稿”修改为“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修改为“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九条增加“市监察委员会”的表述。

对章节名称进行了调整,将第六章章名的“备案”改为“生效”;

第八章的章名改为“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