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等级制度
裁判员等级制度
(一九六三年十月十日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布,自一九六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裁判员积极学习,努力提高政治、业务水平,从而推动我国体育运动的开展,特制定裁判员等级制度。
第二章 等级称号和条件 第二条 等级称号: (一)国家级××运动裁判员,简称国家级裁判;
(二)一级××运动裁判员,简称一级裁判;
(三)二级××运动裁判员,简称二级裁判;
(四)三级××运动裁判员,简称三级裁判。
第三条 各级裁判员条件: 各级裁判员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思想进步,工作积极,作风良好,并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裁判: 一、有连续五年以上专项运动裁判工作的实际经验,有该项运动的全面裁判能力,并能在全国竞赛会中担任裁判长以上职务者;
二、具有训练各级裁判员的教学能力。
(二)一级裁判: 一、有连续三年以上专项运动裁判工作的实际经验,并能在省级或相当省级竞赛会中担任裁判长以上职务者;
二、具有训练三级裁判员的教学能力。
(三)二级裁判: 有连续二年以上专项运动裁判工作的实际经验,并能在县、市(省辖市)级或相当县、市级竞赛会中担任裁判长职务者。
(四)三级裁判: 在国家级或一级(必要时可在具有较高训练能力的二级)裁判主持的裁判训练班毕业,考试及格,或曾在等级裁判员主持的竞赛活动中担任过裁判员工作(球类项目须在十场以上,其他运动项目三一五次),实际证明,已经基本掌握并能正确执行该项运动规则。
各级裁判员如裁判经历不符规定年限而确有某级裁判工作能力者,也可授予相当的等级称号。
第三章 授予等级称号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批准授予等级称号的权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授予国家级裁判称号。
(二)省、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授予一级裁判称号。
(三)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授予一、二、三级裁判称号;
三级裁判称号也可由区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授予。
(四)省辖市、专区、自治州体育运动委员会及体育学院批准授予二、三级裁判称号。
(五)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授予三级裁判称号。
(六)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将本条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批准授予等级称号的权限酌情下放至下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
县、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将三级裁判员称号委托条件较好的基层体育组织批准授予。
(七)为工作方便起见,在特殊情况下,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审批应由下级体育运动委员会审批的等级裁判员。
(八)中国人民解放军除国家级裁判须向国家体委申请批准授予外,其他各级裁判称号可自行制订审批办法报国家体委批准施行。
第五条 申请批准授予等级称号的程序,由本人自愿填写申请书,经所在基层单位及当地裁判委员会签注意见,由当地体育运动委员会初步审查,并逐级报请相应的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授予。
第四章 晋级和退出等级 第六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根据裁判员的工作表现及业务能力,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评定,认为可以晋级的,即报请应该授予该等级称号的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二年内无故不参加裁判工作的,即被认为自动退出等级,由所属体育运动委员会报请批准该裁判称号的体育运动委员会除名。
第五章 证章和证书 第八条 凡被批准授予等级称号的裁判员,由批准授予该称号的体育运动委员会发给证章、证书。
第九条 裁判员如获得两个以上(不同项目)相同的等级称号时,只发给证章一枚.证书一份;
如获得两个以上不同等级称号时,按较高的等级称号发给等级证章和证书。
其不同项目等级称号均须登记在证书内。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权利: (一)佩带等级证章;
(二)享受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所规定的优待办法。
第十一条 义务: (一)努力钻研本项竞赛规则及裁判法;
(二)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及思想觉悟;
(三)积极参加裁判工作,不断地总结并交流经验,培养新生力量;
(四)爱护等级证章、证书。
第七章 奖励和处分 第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在裁判工作上确有显著成绩,由批准授予该等级称号的体育运动委员会给以奖励。
第十三条 犯有严重错误,损害裁判员荣誉者,由批准授予该等级称号的体育运动委员会给予降级或撤销共等级称号的处分,收回其等级证书和证章。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裁判员迁移时,必须向当地体育运动委员会报告,并须于两个月内凭等级证书向新到地方的体育运动委员会登记。
否则即被认为自动退出等级。
第十五条 裁判员等级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布施行,共解释、修改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