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监管办法
海关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监管办法
(1958年7月7日对外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船舶是指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登记吨位在300吨以下的机动船舶和不论吨位大小的被拖客货驳船、风帆船(以下简称小型船舶)。
小型船舶应当悬挂由港务机关会同海关规定的旗号和灯号。
第二条 小型船舶,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准从未设关地点装运货物出口外,应当在设有海关的口岸进出,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
船舶进口、出口和在港内停泊期间,应当受海关监管。
小型船舶,除经海关特许以外,都应当装置封仓设备。
第三条 小型船舶,在来自或开往香港、澳门的途中,非经海关许可,不准拖带内河运输的船舶和在未设关的地方停靠。
如果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在中途未设关的地方停靠,船长应当将停靠的原因、时间和地点,用书面向到达地或经过的海关报明。
第四条 往来内河口岸与香港、澳门间的小型船舶,必须经过监管站停靠,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进口小型船舶到达监管站和口岸的时间,以及在口岸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时间和地点,港(航)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预先通知海关。
第六条 小型船舶在港内的停泊地点和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区域,应当由海关、港(航)务机关会同规定。
第七条 小型船舶,进口在海关检查完毕以前和出口经海关放行以后,其他水上交通工具,未经海关许可,一律不准靠拢。
在船舶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期间,除驳运客、货和工作人员的水上交通工具外,其他水上交通工具不准靠拢。
第八条 海关检查船舶的时候,船长应当派员到场,如果需要开拆船上可能藏匿私货的部分,船长应当立即照办;
如果发现有为藏匿走私物品的特制设备,船长应当根据海关的决定,予以拆毁。
海关检查船员房间和船员行李的时候,有关船员或者他的代表应当在场,如果需要开启放置物品的处所或者开拆行李、包件,他们应当负责办理。
第九条 小型船舶上下旅客,装卸行李物品、货物、船用燃料、物料、垫仓、压仓物料和国际邮袋,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十条 海关执行监管职务的时候,港(航)务机关应当免费供给必要的办公处所和水上交通工具。
第二章 小型船舶的接受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进口后,在海关检查完毕以前,除检查人员外,任何人不准擅自上下。
第十二条 海关接受小型船舶的时候,船长应当向值勤关员递交下列文件(不经过监管站的小型船舶(一)(三)两项文件只交一份): (一)小型船舶进口报告书二份;
(二)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货的时候免交);
(三)旅客清单二份(没有旅客的时候免交);
(四)航行签证簿(由海关签证后发还船长)。
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收取或者查看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小型船舶进(出)口报告书(附格式一)①,应当由船长按照所列项目详细填写并签字。
第十四条 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机器零件或者添购船用燃料、物料,应当按照规定交验有关证件、帐单和发票,由海关(或者监管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监管站进口的小型船舶,在到达口岸的时候,船长应当把航行签证簿和监管站交带的关封递交口岸海关。
第十六条 船上所存和船长、船员携带进口的外币,应当由船长集中保管,由海关核点加封(经监管站进口的船舶由监管站加封)。
小型船舶携有在出口时经海关加封的人民币备用金,应当由船长向海关(或者监管站)交验,由海关予以启封。
对于不经监管站出口的小型船舶,如果在国内沿海航行途中,有使用人民币备用金的情事,船长应当用书面将使用的原因和数量向海关(或者监管站)报明。
第三章 货物的起卸和装船 第十七条 海关检查船舶完毕,并审核船长递交的文件无讹后,口头批准卸货。
进口货物除在船边交接提运的,由船长验凭海关签印的提货单向货主交货外,应当按照载货清单卸入海关认可的仓库场所。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船长应当凭海关签印的装货单装船。
第十九条 小型船舶装卸货物的时候,应当按照装货单或者进口载货清单分清每批货物的件数。
如果发现计算件数错误或者未按本条规定办理,船长应当根据海关的指示,立即会同有关交接单位进行查对、纠正。
第二十条 小型船舶装卸货物的时候,如果发现有退关、短卸,或者没有列入载货清单的货物,船长应当在出、进口载货清单上注明情况,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小型船舶的放行 第二十一条 小型船舶在旅客上船和装载货物完毕后,船长应当向海关报明,并且递交下列文件(不经过监管站的小型船舶只交一份): (一)小型船舶出口报告书二份;
(二)出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货的时候免交);
(三)旅客清单二份(无旅客的时候免交);
(四)航行签证簿(由海关签证后发还船长)。
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收取或者查看其他文件。
海关收到上项文件后,进行检查。
检查的时候,船员应当全体到齐;
检查后,非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
第二十二条 船长应当将进口时经海关加封的外币,交由海关启封(经监管站出口的船舶由监管站启封)。
船舶携带出口的船用人民币备用金,由海关核点加封。
第二十三条 经监管站出口的小型船舶到达监管站的时候,船长应当将航行签证簿和口岸海关交带的关封递交值勤关员办理检查、放行手续。
第五章 船员携带自用物品的检查和放行 第二十四条 小型船舶船员携带的留船自用物品,以本人在船上工作与生活必需、数量合理的为限。
此项留船自用物品应当详细填报在“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船员携带自用物品手册”(以下简称手册——附格式二②)上,于每次进口或出口的时候交由海关(经监管站进、出口的船舶交由监管站——以下同)核查。
上项物品如果留在岸上或者已经消耗、废弃,都应当于船舶进、出口的时候报由海关核查,在手册上批注。
第二十五条 小型船舶船员增添留船自用物品的时候,应当在手册上报明,经海关审核确属留船自用,并且数量合理的,才准许携带进、出口,并由海关在手册上批注。
上项携带进口的留船自用物品,每人每月内一般以不超过价值人民币二元为限。
禁止进口和出口的物品,不准携带。
第二十六条 小型船舶船员调离港、澳航线的时候,应当向海关报明,由海关将手册收回注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有违犯本办法的情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小型船舶,经海关特许,可以从未设关地点装运货物出口。
这些船舶和兼营沿海运输的小型船舶,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58年9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