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
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经2024年6月27日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2日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7日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提出,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
”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主动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意见。
”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拟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 十四、第三章进行章节调整,删除“第一节立法权限”,“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修改为“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三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修改为“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其他可以由设区的市作规定的。
”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章第三节”修改为“第三章第二节”。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站融合发展,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统筹协调和培训指导,促进基层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数字化建设。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常务委员会及相关工作机构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附修改意见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茂名人大公众网和《茂名日报》上刊载。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二)将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有关单位”修改为“有关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列入会议议程”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六)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列入会议议程”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在第八十二条中“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