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旅游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旅游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旅游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旅游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旅游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有关机构及时救助。
“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开展登山、露营、探险等旅游活动的,遇险救援产生的救助费用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和受救助者依法承担。
” 二、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督促;
“(二)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划、政策、措施、标准;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有关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监测、评估、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七)履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三款,将其中的“所采砂石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处理”修改为“所产生的砂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实行电子证照。
”并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三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实行电子单证。
” (五)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机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四、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质量作为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重点实验室、创新中心、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的“专利申请”、第十三条中的“优先支持,并”、第十六条中的“优先”。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获得的专利及其转化效益应当作为相近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奖以及省人民政府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近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专利权人提供维权援助服务。
” 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
对假冒专利以及故意、重复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建立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告。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办理专利权质押、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以及组织推广专利技术的,鼓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动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 (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机制,指导企业提升应对海外专利纠纷的能力。
” (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其他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省、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2.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3.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4.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五、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协会应当组织加强行业自律,防止恶性竞争,协助做好预拌混凝土企业质量体系建立、产品推广应用以及信用评价管理等工作。
”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配套设立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仅限于为该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拆除后应当恢复场地原状。
”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发展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配套设立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立不符合布点方案,由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六)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
六、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
(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在注销登记前应当通过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委托维修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履行房屋质量保修责任。
” (三)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同时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的紧急情况。
”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将有关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述6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