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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经黑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4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日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5年4月21日黑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别问题调查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意见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临时召集会议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会议召开日期、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与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受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确定的其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以邀请本市公民旁听。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上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缺席情况及原因进行通报,全年进行汇总通报。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参照第一款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议案文本、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审查议案时,认为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提案人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补充。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第一款规定。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

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内容相关联的审议意见可以合并报告。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对有关法规案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四十五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五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议案经过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提请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形成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参考。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五日内反馈意见。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调研报告及时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或者副主任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

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进行汇总整理,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除另有规定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与报告涉及的机关或者部门就审议意见进行沟通,了解掌握其主要负责人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情况。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适时督办。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

报告涉及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全局和重大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议题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应当听取有关机关关于办理情况的报告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督办情况的汇报。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别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补充回答或者重新回答。

根据情况,也可以在会后由受询问机关作出书面答复,印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言简意赅,讲求实效,一般不作重复性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会前深入了解议题相关情况,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

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十分钟;

在分组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

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

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五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

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审慎按键表决,杜绝不按表决器行为,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七章 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他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关于人事任免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报告,人事任免事项,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黑河日报上刊载,在黑河广播电视新闻栏目中播报相关简讯。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公布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