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
(202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湖规划
第三章 河湖保护
第四章 河湖治理
第五章 河湖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治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传承弘扬水文化,提升河湖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湖的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工程安全管理、水资源保护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航道建设管理,同时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溪流、人工水道、湖泊、水库、山塘,以及列入河湖名录的池塘、塘坝等水体。
其中,江河、溪流、人工水道统称为河道。
第四条 河湖保护治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建设水安人聚、水秀景美、水活业兴、水润民富的幸福河湖。
第五条 本省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县、乡设立总河长。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保护治理负总责。
各河(湖)长负责协调督促相应河湖的保护治理工作。
总河长和河(湖)长的设立及其具体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河湖保护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河湖保护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省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湖保护治理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监督管理;
其所属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湖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湖的相关保护治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视频监控等技术完善河湖监测感知体系,推进河湖监测预警、监督管理、社会服务等数智化场景建设。
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治理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完善技术标准体系,推动技术攻关、装备研发和成果转化,提高河湖保护治理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投资有效带动社会投资机制,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治理,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符合河湖保护治理项目特点的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完善河湖保护治理多元投入保障机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保护治理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依法参与河湖保护治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河湖保护治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破坏河湖功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河湖保护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湖规划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系分布、水域面积、容积、流量、水下地形、岸线等基础调查工作,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完善河湖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河湖档案。
第十二条 河道根据其流域范围、流域面积以及涉及的城市、人口规模等因素,划分为省、市、县、乡四级河道,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市级、县级河道,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本省河湖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河道、湖泊、水库、山塘,以及具有特定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池塘、塘坝等水体,应当列入名录,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河湖名录应当明确名称、范围(起止点)、等级、水域面积、容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经国土空间规划一致性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河湖保护治理规划报送国土空间规划一致性审查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河湖保护治理规划应当包括区域内河湖现状、保护治理目标和任务、水面率指标管控、岸线保护与利用、生态修复、清淤疏浚、自然景观保护、水文化传承,以及投资计划、实施安排、保障措施等内容。
河湖保护治理内容已经纳入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的,可以不再单独编制河湖保护治理规划。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六条 河湖保护治理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湿地、灌溉、渔业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涉及河湖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相协调,并按照河湖管理权限征求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确定的河湖整治用地和堤防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河湖整治、堤防建设无关的工程设施;
国家和省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三章 河湖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现有河湖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面率指标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建设和自然资源集约利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并公布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水域以及堤防和护堤地;
(二)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无堤防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临水边界线之间的水域以及临水边界线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临水边界线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
(三)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临水边界线之间的水域以及临水边界线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四)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无堤防湖泊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水库的管理范围依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三)围湖造田或者围垦河道;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或者临河、跨河的绿道、亲水平台、休憩亭台等设施,应当符合河湖防洪安全要求。
利用堤防、护堤地兼作公路的,不得危及堤防安全,建设质量应当同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河湖管理权限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时,可以对是否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开展工程建设活动,并将工程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担相应防汛安全责任,落实安全度汛措施。
建设项目应当自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
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续或者重新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实行重要河湖重点保护制度。
省级河道、市级河道、县级行洪排涝骨干河道、水库、水域面积零点五平方千米以上的湖泊为重要河湖。
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重要河湖的水域;
但是,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水利、能源、公共体育、旅游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的除外。
前款规定占用重要河湖水域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自然保护地保护、水污染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河湖保护治理规划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符合水利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实施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中明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原则上应当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建设;
确需跨行政区域建设的,应当征求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占用水库库容的,应当在水库相应高程区域补偿占用的库容。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设施,或者钻探、爆破、临时堆放物料等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包括作业时间、作业范围、河湖保护措施等具体内容的作业方案,并按照河湖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临时建设的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湖原状。
第二十七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对整改情况予以监督。
按照规定需要同步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同步验收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园区)等特定区域开发建设确需调整河湖水系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与保护措施等要求,编制区域水系调整方案。
区域水系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河湖管理权限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湖保护和水系连通,结合城市河湖扩建、公园景观和海绵城市建设等,提高城市水域面积。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湖砂石资源情况,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等内容。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河湖砂石开采权,并申领采砂许可证。
河湖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
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并服从防洪调度。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章 河湖治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河湖保护治理规划要求,坚持全流域系统性治理,统筹水灾害、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治理,推动河湖功能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划定河口治导线,加强入海口的综合治理,保障行洪排涝畅通,促进涌潮资源保护。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河湖信息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域面积、容积、流量等信息变化情况,实施河湖健康和功能评估,加强河湖健康监测预警,编制并发布河湖动态预警信息和河湖健康状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维持河湖的自然形态,加强生态缓冲带建设和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因地制宜改造渠化河道,改善河湖连通状况,维护河湖生态功能和自然景观,提升河湖水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湖泊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五条 河湖临水边界线内的不稳定利用耕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退出;
对暂未退出的不稳定利用耕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作指导,避免影响蓄水、行洪。
对由于历史原因居住在河湖临水边界线内的村(居)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妥善安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定期开展河湖淤积情况监测,根据淤积情况和河湖保护治理规划要求,及时组织开展清淤疏浚,确保河湖行洪排涝畅通。
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的清淤疏浚工程应当按照政府采购项目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清淤疏浚产生的砂石资源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统一处置,不得直接抵扣清淤疏浚工程款项。
清淤疏浚工程应当制定作业方案,明确清淤疏浚的具体位置、范围、实施时间、清淤疏浚产生淤积物的处置等内容。
对符合相关标准的无害化淤泥,可以依法用于国土绿化、低洼地区填高、土地复垦等。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保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河湖保洁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行集约化管理、物业化管护模式,落实河湖保洁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山塘、池塘、塘坝,其坝体安全、水质维护、清淤疏浚、水面保洁等工作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度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统一联合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调度指令,供水、灌溉、生态、航运、水力发电等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五章 河湖利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河湖沿线产业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以防洪安全、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河湖沿线经济和生产力布局,打造以河湖水系为依托的绿色产业链、生态农业带、文化旅游带,探索建立河湖生态价值转换机制,推动河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河湖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符合河湖保护治理规划前提下,可以通过建设绿道、亲水平台、休憩亭台等设施,打造集运动、休闲、观光功能于一体的河湖滨水空间。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运动娱乐、休闲露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河湖保护治理规划和相关管理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海事等部门以及河湖管理单位,划定允许开展上述活动的区域,并明确相关活动的管理主体和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航运功能的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促进水陆有机衔接、河海联运,提升河湖水道功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河湖为纽带的水文化传承弘扬,做好陂塘、堰坝、闸泵、古桥、津渡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曲艺、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建立重要水文化遗产管理名录,推进水文化遗产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依托自然河湖和水利工程,因地制宜开发水文化资源,提升水文化博物馆功能,培育水文化品牌,提高水文化影响力。
第四十四条 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组织实施文化遗产保护展示、河道水系资源条件改善、绿色生态廊道建设、文化旅游融合提升等工程,实现运河沿线区域绿色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湖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设施,或者钻探、爆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临时堆放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恢复河湖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采砂许可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要求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从事河湖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河湖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治理修复;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治理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已经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蓄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域,是指河湖临水边界线之间的区域。
临水边界线,是指为保障河湖行洪安全和维护生态环境,在河湖的临水一侧确定的管理控制线。
(二)岸线,是指河湖临水边界线至管理范围线的带状空间。
(三)水面率,是指一定区域内水域面积占土地面积的比率。
(四)等效替代工程,是指为避免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河湖,造成行洪空间减少或者功能减退,而采取的空间补偿和功能修复的工程。
(五)功能补救工程,是指为避免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河湖造成不利影响,而采取的修复、加固、清淤疏浚等补偿性工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