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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绵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25修正)

绵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23日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25年11月13日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和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铁路沿线、高速公路、国道、县道、乡道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广场、桥梁、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车辆、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

(七)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等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相关技术标准;

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表达形式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统一领导。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气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在实行综合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审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第十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等上位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并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设施类别。

第十二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和媒体等渠道公布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功能和人员疏散逃生及灭火救援的开展;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不得造成光污染;

(三)不得与交通标志的外形、图案相似;

(四)使用文字、字母、符号符合国家规定;

(五)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清晰标识广告审批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管部门的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二)设置方式危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

(三)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四)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影响安全通行的;

妨碍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遮挡(封闭)消防救援门(窗)口,影响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或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的;

(六)妨碍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八)利用树木,或侵占、损毁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

在公共区域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表;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设置主体合法的文件;

(四)大型户外广告效果图、有资质的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初次申请);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延期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大型户外广告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承诺办结时限可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要求进行优化。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许可载明的内容;

确需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延续期限不得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公共活动需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活动举办地相关行政审批部门提交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不超过批准的活动期限。

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两日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应当根据设置技术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

播放声音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

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遇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每年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履行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安全承诺书规定的义务并建立安全档案。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责令设置人立即整改或者拆除。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对户外广告设施购买保险。

第二十六条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公益广告应当符合公益广告设置要求。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在广告位闲置期间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招牌设置技术标准要求以及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经营或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控制范围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二)不得利用建筑物屋顶;

(三)不得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五)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不得遮挡(封闭)消防救援门(窗)口,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六)临街建筑不得设置伸出式、悬臂式招牌设施;

(七)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影响相邻住户的生活;

(八)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牌设置进行指导。

招牌设置人提出招牌设置指导申请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招牌设置人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申请设置户外招牌设施,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外招牌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

(三)申请人身份证或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被委托人)身份证;

(四)户外招牌设施现状图及实景效果图;

(五)户外招牌设施设置场地权属证明;

(六)户外招牌设施设计方案或设计平面图。

第三十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洁净、美观、完好,文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

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遇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鼓励招牌设置人对招牌设施购买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招牌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户外广告违法设置行政处罚等不良信用信息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牌匾标识设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