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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24)

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11月28日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30日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源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源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内容。

”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具体的水源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和实施行政处罚。

”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五项。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已经开垦的,应当退耕,植树种草;

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

六、将第四十五条(现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七、将第五十三条(现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八、将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