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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10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樊成华

2025年11月7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法治统一,市政府决定对《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作以下修改。

一、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防止餐厨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二)第四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相关法律法规及知识的宣传,倡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环保理念。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行业激励范围,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存放、移交运输的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宣传引导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商务、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四)第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

(五)第九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

(六)第十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全市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综合考虑人口规模、运输半径、经济发展等各项因素,充分发挥现有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作用,严格控制超规模设计、技术不成熟、成本过高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具有富余处置能力的,可以向没有建设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或者现有处置设施不能满足处置需求的区域提供处置服务,但应当事先告知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八)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九)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经市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取得许可证书。

"

(十)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

(十一)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按照要求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并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十二)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会同财政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加强‘地沟油’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负责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经营许可。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运行及排污情况;

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和运输企业。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

(十三)删除原第二十五条。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按照《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按照《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

(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

(十七)其他条款对有关部门的表述,按机构改革后的名称予以修改,涉及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二、邯郸市市政设施条例实施细则

(一)标题和第一条中的“管理条例"修改为“条例"。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

(四)第五条修改为“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征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协调。

"

(五)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其工程方案图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水利部门进行审查。

"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需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当年挖掘计划。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开挖。

"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井室,应当在设施的显著位置标明管理单位或者标识、标志,且与路面平齐,高差符合规范。

发生沉降、缺损及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除;

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由管理单位及时修复、清除。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道路上的护栏类、箱柜类、标牌类、亭站类等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绿色低碳、安全耐用。

城市家具出现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

(八)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包括桥涵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距离的区域。

城市特大桥、大桥、中桥、小桥和涵洞的两侧外延距离分别为80米、60米、50米、40米、30米。

"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检测确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及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

(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和桥涵正常使用。

"

(十二)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十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树木产权或者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

(十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移交时应当严格遵照规划及施工设计图,不得增设任何广告、牌匾、临时建筑及其他建(构)筑物。

"

(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在市政设施的施工图交底、设计变更、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参与。

"

(十六)删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十七)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政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移交。

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进行设施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

(十八)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保修期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

"

(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二十)第五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

(二十一)第五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

(二十二)其他条款对有关部门的表述,按机构改革后的名称予以修改,涉及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三、邯郸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政府和净空保护区内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机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

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举报。

"

(四)第七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标准和经批复的机场远期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图,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报净空保护区域内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气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

(五)第八条修改为“净空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

(六)第九条修改为“位于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需要净空审核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前,按照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有关规定,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位于障碍物限制面内未纳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的通讯铁塔、广告牌、风力发电塔等,超过机场净空参考高度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有关规定,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

(七)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施放孔明灯、气球等其他升空物体"。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机场邻近区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现场内的塔架、塔吊、吊车、吊臂等施工机械类的临时障碍物管控,临时障碍物最高点绝对标高原则上不高于机场净空保护参考高度限制要求。

“超过机场净空保护参考高度但确需临时设置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评估,并采取有关安全管控措施后方可设置。

"

(九)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出具的净空安全审核意见。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建(构)筑物相关验收备案资料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未纳入行政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负责该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出具净空安全审核意见的建设项目或净空保护区及以外地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有民航许可证的障碍灯和标志,并予维护管理,保证正常使用;

发现障碍灯、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

(十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

(十三)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

(十四)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建设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有关部门在审批前未核实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造成超高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十五)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政府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予以查处;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公安机关给予配合;

“(三)违反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构成治安行政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四)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气象部门组织查处。

"

(十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七)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障碍物产权人或管理人未保证障碍灯、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下发整改通知后仍未改正的,由所在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0000元罚款。

"

(十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水利部门、县乡级综合执法机关等单位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政府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十九)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涉及行政处罚措施,除专属的行政处罚权外,可以下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并予以公告。

"

(二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是指民用运输机场,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以机场基准点为圆心、水平半径55公里的空间区域。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

(二十一)其他条款对有关部门的表述,按机构改革后的名称予以修改,涉及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四、邯郸市邮政快递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海关、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促进邮政快递业健康发展的相关工作。

"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应当将信报箱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邮件快件的包装操作明显超出邮件快件内件物品包装需求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邯郸市市政设施条例实施细则》《邯郸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邯郸市邮政快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