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马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2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报告;
(二)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
(五)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政府办公机构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评估等工作。
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实施、评估、清理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但不得称为“条例”。
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冠以“实施”字样。
“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条文或者其他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使用规范汉字,语言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逻辑结构严密。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或者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
可制定可不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不得制定。
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
不得以督查考核等名义要求下级单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具有可操作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明确授权制定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涉及全局性工作或者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制定。
专业性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者仅涉及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制定。
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原则上由部门联合制定。
第八条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水平。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立项;
(二)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向社会公开发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为了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程序。
第十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行开展调研,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进行初步论证,并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以及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产生的影响进行自评,按照征集要求申请立项。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申请立项时,应当说明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结合有关部门提出的立项申请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统筹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列明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计划做好起草工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终止起草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进行调整。
部门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制定、实施、变更,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包括起草机构,下同)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以及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和企业职工代表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征求意见的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情况、采纳情况和理由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论证内容的;
(七)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对于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多或者内容特别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文件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5个工作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起草部门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
(四)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报告单;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的审查评估意见;
(六)进行专家论证、听证的,报送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及结论等材料;
(七)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仅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必须提供的材料,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本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退回起草部门。
(二)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部门或部门联合制定的,退回起草部门。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除外。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材料不完整的,告知起草部门限期补充。
(四)没有第一项至三项所列情形的,转交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鼓励运用人工智能进行辅助审查。
审查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立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制度,对重大疑难的审核事项集体讨论审定。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间可以少于5个工作日。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向制定机关办公机构书面反馈修改情况。
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办法由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应当在备案和解读时作出说明。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在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发布解读。
解读应当通俗易懂,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背景、过程、工作目标、主要任务等;
(二)对关键词、专业术语以及社会公众可能误解、质疑的内容进行诠释;
(三)对社会公众需要知悉、执行、配合的条款,说明具体要求、制定依据及合理性;
(四)涉及具体办理事项的,说明受理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办理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其它注意事项;
(五)涉及执法事项的,说明执行范围、执行程序、执行标准等;
(六)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修改的理由、新旧内容的衔接和差异;
(七)负责回应公众关切的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解读的事项。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切身利益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文字、图表、图片、视频等多种形式多渠道进行解读。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对其规范性、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被修改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暂行、试行的,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
(三)司法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制定机关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应当给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三)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阶段性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纠正的;
(七)实施后评估建议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八)其他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履行制定程序。
仅修改文字表述或者管理部门名称等,不实质性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废止或者宣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时,具体承担清理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提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继续保留的建议,报制定机关作出决定。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有关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必要时,可以编辑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60日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下列材料归集保存。
(一)立项相关材料;
(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三)集体审议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
(四)办文程序性材料;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六)备案报告;
(七)制定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形成的有档案价值的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分析、规范指导、沟通衔接、问题通报等机制,加强共性问题研究,定期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通报本地区、本部门合法性审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其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制定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三)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审查评估,是指依法开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健康影响评估、男女平等评估、贸易政策合规评估等审查和评估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17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2018年12月24日修改)的《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