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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昆明市水文管理办法

昆明市水文管理办法

(2025年3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发挥水文的基础支撑作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云南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接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农业农村、林草、工业和信息化、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面向社会积极宣传、普及水文科学知识,支持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升职业技能。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及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的宣传。

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培养水文科技人才,传承水文文化,保护水文文物。

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事业发展专项规划主要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加固以及在建水利工程根据需要配套水文设施建设的,水文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验收合格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市县两级水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配套水文设施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所辖区域内河流、湖泊、地下水、土壤墒情等的监测、评价工作,具体包括: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重要河湖控制断面的水质、水量监测,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

(二)开展城市水文监测及分析研究;

(三)开展河流、湖泊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等要素监测,加强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动趋势的分析评价;

(四)开展固定或者移动土壤墒情监测。

第十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应急、水务等有关部门及时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一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有关部门和个人对水文应急监测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因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抗旱、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市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和调查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协同市水务主管部门,以及市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气象等部门,联合制作和发布由水文要素引发的洪旱灾害、编号洪水、土壤墒情、地下水、湖库水质水生态等次生及衍生灾害(风险)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本市水情预警信息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普渡河、牛栏江、小江蓝色和黄色水情预警由市水文机构发布,橙色和红色预警报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后由市水文机构发布,并向省水文机构报备。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水旱灾害防御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情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十四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用于开展水文监测、水文预警预报、水文信息发布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涉及水文监测、水文预警预报、水资源分析评价的系统,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期限、技术规范等要求,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汇交资料内容和格式核验,将核验结果告知汇交单位,并向通过核验的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获取水文监测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按照资料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时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行为的,可以向水务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予以公告。

市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工作予以指导。

第十九条 市水文机构在城市道路、河道、湖泊等范围内建设水文监测设施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