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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25修正)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档案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等聚落名称;

(三)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开发区、农场、林场、矿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实体名称的范围,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第五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同一个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不得随意更名。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村等聚落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其他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辖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县(市)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一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国家和省规定的主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征求市或者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

第十二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而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地名批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涉及建设项目地名命名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使用地名方案确定的地名;

地名方案未涉及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规划、申请立项时提出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建成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民政部门;

(二)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注销地名。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民政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告。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用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标准地名以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民政部门监制。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清晰、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实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等聚落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外,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地名标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外,由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设置、维护、更新: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志未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二)侵占、破坏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门牌标准地址的编制以及标志设置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鼓励、引导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五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拼写。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部门编制地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视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