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三门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于2025年10月23日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
三门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5年10月23日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机制,解决古树名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义务巡查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城市绿化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林业部门负责城市化管理区域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城市绿化部门负责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通过举办古树名木保护宣传周、国际生物多样性日、植树节等节点,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的公益宣传、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捐资、认养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和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第九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
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做好日常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登记的古树名木信息。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验,并将查验结果反馈报告人。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建立古树名木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十二条 树龄五十年(含五十年)至九十九年的树木,为古树后备资源。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建立古树后备资源档案,加强养护管理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古树名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标识牌,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附有相关文字说明。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人员活动频繁的区域内,对正常生长容易受到影响的古树名木,设置保护围栏,并根据需要及时设置排水沟渠、支撑架、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铁路、公路、河流堤坝和水库湖渠等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工程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园、道路、绿地、街巷、广场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物业服务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无物业服务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土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古树名木属于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等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
第十七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并进行专业养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明确巡查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要求等事项。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并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巡查: (一)名木和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每季度至少巡查一次;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至少巡查一次;
(三)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至少巡查一次。
在巡查中,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处理,并进行专业养护。
第二十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需要采伐古树名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在古树名木上钉钉、折枝、采脂、摘采果实等;
(三)在安装、拆建、勘探、绿化等作业或者举办活动时,将古树名木树干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保障其安全和生长空间。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告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进行指导,并监督保护方案的落实。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等资源,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鼓励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地坑院的保护利用,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开展自然、历史体验活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诉、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古树名木损害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依法予以查处,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
对于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