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播放: 声色: 男声 女声
声速: < >
【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衡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第3号)

《衡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2025年8月26日衡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

衡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5年8月26日衡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衡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处理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重要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具体负责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申报以及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地段、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和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文物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根据需要设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对历史建筑以外已经倒塌或者濒临倒塌的旧房,经审批后可以在原址进行改建、复建和翻建,但应当遵照原有的位置、格局、形制、风貌等开展建设活动,并符合保护规划要求。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三)修缮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方面的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并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做好申报和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衡阳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衡阳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历史名人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类型、等级、权属、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中,或者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线索,发现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而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论证后,可以列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在十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对象确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预先保护对象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保护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补偿等内容。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

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在一年内按照申报条件和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后列入保护名录。

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系统,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和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在保持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的日常保护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传统格局和原有风貌;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责任。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及完好程度,实行分类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及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根据保护需要提出维护、修缮设计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维护、修缮。

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中予以安排。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产权置换、收购,予以维护、修缮。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损坏或者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和南岳区人民政府在划拨、出让有可能埋藏地下文物的土地前,应当由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查明地下文物埋藏状况,并提供相关调查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方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普基地、文化创作基地和青少年教育体验基地;

(二)开展地方优秀传统文化研究、传统戏剧和曲艺表演、影视作品拍摄、民俗文化活动体验展示;

(三)制作、销售、推广衡阳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四)经营民宿和特色餐饮;

(五)开设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六)发展康养、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等产业;

(七)其他合理利用活动。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偿制度,对单位和个人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而受到的合法权益损失给予补偿。

具体的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