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停车管理条例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石嘴山市停车管理条例》于2025年10月28日石嘴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1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
石嘴山市停车管理条例
(2025年10月28日石嘴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全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的停车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及其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划设的供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依法设置的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第四条 停车管理坚持政府统筹、科学规划、便民利民、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执法联动和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停车管理与服务,做好停车设施与市政基础设施的衔接、道路范围以外的停车行为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查处机动车道路违法停放行为,规范停车秩序。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审批服务、国防动员及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车辆变化和停车设施的建设情况,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推动停车管理与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共享化。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停车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本服务区域内停车设施和车辆停放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停车管理服务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停车需求变化以及相关规划要求,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建筑物使用性质依法改变的,应当按照改变后的使用性质对应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时,应当统筹将停车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更新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结合新能源车辆发展需求、停车设施规模以及用地条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建设新能源车辆专用充电停车泊位、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既有公共停车设施具备建设安装条件的,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可以改造新能源专用停车泊位、充电设施,并且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充电安全。
对于改造新能源专用充电停车泊位、充电设施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供电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在医院、旅游景区、商业街区等区域建设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人防工程、政府储备土地、闲置土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停车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绿地,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正常使用、影响道路通行和城市景观;
(三)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供电、消防、排水防涝、视频监控、安全防护以及停车引导等设施。
规范设置具有显著标志标识的无障碍停车泊位。
利用公园、广场、道路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防灾减灾及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应急救援且不侵占绿地的前提下,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停车供需状况等情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识,标明停车时段等,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非机动车保有量、停车设施使用情况、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通行、不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并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整合停车场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并向社会提供停车引导、无感支付等便民服务,推行无杆管理、先离后付、一码服务。
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传输相关信息。
提供在线电子支付功能的,应当简化支付流程。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协作等方式加强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可以依法采取市场化投资运营模式,确定停车设施经营者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停车设施规划、建设标准,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确定运营、维护和管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设施变更经营者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停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变更、停业信息报送原备案部门。
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撤除停车场标识标线。
已经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标志牌,标明停车设施位置、名称、泊位类型、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优惠及免费政策等;
(二)合理设置停车场出入口,规范施划车位标线、停泊方向指示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消防通道通畅;
(四)工作人员应当维护停车秩序;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照公示标准收费;
(七)制定设施维护保养计划并落实定期检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标志标线规范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
(三)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
(六)非新能源车辆、非充电状态新能源车辆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设停车泊位的路段,按照限定时段停放;
(二)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方向或者道路通行顺向停放,不得压线、跨线;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四)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停放在城市市区内道路、绿地、城市巷道、市政桥梁下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
停放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废弃机动车,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组织引导车辆所有人自行清理和依法进行处置。
停放在道路范围内的废弃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进行处置;
停放在道路范围外、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废弃机动车,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引导车辆所有人自行清理和依法进行处置。
对无法确认车辆所有人或者无法与车辆所有人取得联系的废弃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设的停放区域内,按照标识方向整齐有序停放。
未划设停放区域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下列区域不得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停车位及车行道、消防通道、盲道、人行道;
(二)设置禁停标志标线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应急通道等影响安全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链条、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侵占停车泊位;
(三)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和未划设停车泊位的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
(四)擅自从事停车服务经营活动;
(五)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进行车辆销售、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
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停车不超过三十分钟的;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抢险救援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延长免收停放服务费时间。
鼓励在法定节假日和旅游旺季免收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链条、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侵占停车泊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停车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
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有停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