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5修正)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商务委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区政府职责) 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 (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 (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 (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 (生猪经营者的经营主体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经营主体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一条 (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通过道路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
第十三条 (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
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屠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 (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生猪产品的经营 第十九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经营主体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经营主体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经营者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按照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规定,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通过道路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
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6个月。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6个月。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市场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
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
(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三条 (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 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
第三十五条 (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三十六条 (投诉处理)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七条 (举报)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应当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 市农业农村委应当会同区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依法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处置措施)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信息公开)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委、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生猪屠宰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
(二)转移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猪肝、肾、肺等内脏或者肉糜进行预包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检测、屠宰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生猪产品查验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相关查验信息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生猪产品报告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生猪产品销售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着色标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投诉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四十九条 (参照适用)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本市对清真牛肉、羊肉等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