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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6月27日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3日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6月27日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园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茂南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态公园的规划实施、建设、保护、利用、监督和管理工作。

茂南区人民政府生态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态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林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馆、新坡、金塘等镇人民政府和露天矿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做好生态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生态公园周边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态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宣传教育工作。

”  (二)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管理、维护和完善生态公园相关设施”。

第八项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茂南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部门编制生态公园总体规划。

”  删去第二款中的“广泛”。

(五)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突出生态公园特色”。

(六)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生态公园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矿业遗迹、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公园的重点建设地段应当编制详细规划。

生态公园的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根据矿业遗迹、地质遗迹等的保护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公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公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时,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的“高新区管委会”修改为“茂南区人民政府”。

(十)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生态公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茂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改造、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茂南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公园游乐设施总量,科学合理地布局游乐设施,划定游泳、划船、野炊、烧烤、露营等区域,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茂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生态公园各级道路的红线、标高等指标以及生态公园车流总量,限制进入的车辆类型,合理设置限制性消防专用道并向社会公布,保障生态公园和毗邻村庄消防抢险救灾的需要。

”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以建设工程、清淤等名义非法侵占或者变相盗采生态公园的高岭土、油页岩等矿产资源。

生态公园内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清淤等项目产生的高岭土、油页岩等矿产品,由茂南区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

”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态公园水资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预防水土流失,改善水环境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堵生态公园好心湖的水体、水面,因公共设施、旅游等配套设施需要利用水体、水面的,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茂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雨污分流管网建设,实施雨污分流。

生态公园内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网进行排放。

”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公园好心湖的常规水位应当保持在珠江基面高程13.5米、正负0.5米的范围内。

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报告及时处置。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态公园好心湖的汛期水位及其变化幅度,由防汛指挥机构协调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确定。

”  第三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茂南区人民政府”。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合理投放鱼苗,保持生态公园好心湖鱼类生物多样性,改善水环境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生态公园好心湖捕捞、养殖。

”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实施放生活动”。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对生态公园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以及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并及时公布监测结果。

监测结果异常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意外求助”。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连续性降水”。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茂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公园游乐设施的监督管理,及时依法处理发现的安全隐患。

”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指定的经营场所外摆卖或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张贴宣传品。

”  (二十八)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污染生态公园”修改为“污染生态公园环境”。

(二十九)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和生态公园管理机构”修改为“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生态公园管理机构”。

(三十)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开采或者清淤等名义变相盗采生态公园的高岭土、油页岩等矿产资源的”修改为“开采或者以建设工程、清淤等名义非法侵占或者变相盗采生态公园的高岭土、油页岩等矿产资源的”。

(三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生态公园好心湖捕捞、养殖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三十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砍伐生态公园古树名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砍伐古树名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迁移生态公园古树名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擅自迁移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实施放生活动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放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在允许区域外游泳、划船、野炊、烧烤、露营等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携带无有效约束的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入生态公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指定的经营场所外摆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张贴宣传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  二、对《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