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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15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武宏文

2021年1月15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维护法制统一,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大同,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5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  二、对4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

大同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将《大同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

“自然村、城镇路、街、巷、居民区片、社区及门(楼)牌等名称;


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所、厂(场)以及桥梁、水库、灌渠、关隘等人工建筑物及名胜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名称。


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地名的命名,应当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导作用,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并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将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名称,要与驻地名称相一致;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所、厂(场)等名称,亦应与驻地名称相统一;


将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省内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区)的,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区)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将第七条第(八)项修改为:“市、县(区)各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所、厂(场),人工建筑物,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地名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当地地名办公室和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区内各主干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负责;


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县(区)(不含平城区、云冈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地名标志,由县(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及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各乡(镇)负责;


将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公共汽车站(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公交公司负责;


将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纪念地、名胜古迹、人工建筑、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和其他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所、厂(场)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维护及更新费用,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市区的标志费用,由市地名办编制预算,市财政解决;

乡(镇)、村和各专业部门的地名标志费用,分别由乡(镇)和主管单位自行解决。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各专业部门编制的地图、邮电号簿等涉及使用地名的出版物,应当经过市地名办公室的审查。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邮政、电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新闻出版、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办理落户、迁户、发布广告、领取营业执照及不动产权证书等事项时,按规定核查门牌编码相关信息。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轻微的,由地名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补偿,情节严重的,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大同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八条修改为:“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九条修改为:“对阻碍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将第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十三条。

三、将《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平城区、云冈区、云州区、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和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平城区、云冈区、云州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相关证照向市行政审批工作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进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堆放、运输和倾倒的时间和地点。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办理《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的;


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合并修改为:“未按指定时间和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的;


四、将《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井盖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广播电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井盖必须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井盖产权单位接到投诉或维修通知后不执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超过十二小时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将《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协调、考评和指导。


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协调配合。


删除第九条。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门前五包’综合管理机制,每月组织市场监管、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单位进行一次联合执法检查,每季度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伞、架、围栏,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设施或造成公共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十四条第(八)项。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大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6月22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二、《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2008年1月28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三、《大同市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15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四、《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