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五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7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能源、财政、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采矿贫化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区生态修复的主体责任,按照谁破坏谁修复、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矿山环保、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管理使用。
”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严格限制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
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结果,综合论证露天矿山开发必要性,并依据论证结果向登记机关出具意见。
“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
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
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
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的消灭而免除。
”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
”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备案”修改为“审查备案”。
(八)在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进行治理”后增加“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 (九)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旗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集中连片治理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 (十)在第三十条中的“取用水”后增加“地下水”。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扶贫”修改为“帮扶”。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加强对矿山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扬尘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
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以及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四)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初步设计审批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能源领域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全市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财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采矿权人的基金账户设立、基金计提、支出使用情况。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矿山企业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备,加强矿山水土保持监管,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矿井水、疏干水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草地定额,办理矿山生产建设、生态修复等占用林地草地手续,矿山植被恢复审核验收。
”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后增加“土地复垦规划设计”。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已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未达到方案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在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十八)将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方案”;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
二、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为《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 (五)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农牧、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 将第四款修改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 将第五款修改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 (六)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公众开放大气监测、污水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
” (九)将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修改为“监督管理”。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
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 (十一)在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完成情况”后增加“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评估、动态更新。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 (十七)将第三章“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修改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条文中的“产出水”修改为“采出水”。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有毒有害物品”修改为“有毒有害物质”。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条文中的“矿井水”修改为“疏干水”,“再生水”修改为“符合水质要求的非常规水”。
(二十一)将第五章“农村牧区环境保护”修改为“农村牧区生态环境保护”。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各类施工工地和城镇道路扬尘污染监管。
”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处置煤矸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或者回注、外排未经达标处理的采出水的,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二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回收处理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二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将“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七)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十八)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一)在第一条中的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后增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人员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公益宣传,依法对绿化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全民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科学选择适宜的城市园林绿化模式,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现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的建设由经营单位组织建设。
”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推广种植市树、市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第二款中的“建设公用设施”后增加“应当避让现有树木;
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删去“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
” 删去第二款中的“按照审批权限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和第二项中的“严重”,增加一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移植的其他情形。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的“蔬菜”修改为“农作物”,第八项中的“擅自”修改为“在绿地内”。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后增加“绿化智慧建设,定期开展”。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化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绿化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绿地内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绿化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城镇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四、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选址、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 (二)在第九条中的“应当与”后增加“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工业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
依法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 (五)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中的“农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