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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25修正)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节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

第五节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供电、供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视、轨道交通、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四条 省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消防、应急、自然资源、数据政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电力、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运营提供投资、贷款、债券、租赁、证券、基金等综合金融服务。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用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

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

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不得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防围或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设置施工公示牌;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工程修复费用,工程修复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二十五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改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当向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施工。

第三十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修复。

第四节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依法审批后施工。

第三十三条 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依法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热、燃气的用户应当爱护设施,正确使用,发现故障或漏气、漏水现象,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管理机构。

第五节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开辟、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移动、撤销公共交通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保障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和故意拖延、刁难用户。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除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或设施管理机构。

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道路: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涵洞、人行地下通道、隧道、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燃气设施: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八)城市供热设施: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房、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及其附属设施;

(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系统、设施。

第四十七条 乡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