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秦皇岛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令〔2025〕第2号 2025年11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雷电、大风(龙卷风)、干旱、冰雹、高温、寒潮、霜冻、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情调查、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做好气象衍生灾害、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水行政、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农业农村、旅游文广、海洋渔业、海事、公安机关、民政、交通运输、通信、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国防动员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电信、网络、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八条 加强与京津冀区域其他省、市气象灾害防御协作,推动监测资料、评估成果、应急资源等跨区域共享,开展联合会商、联合演练和联动处置,建立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联防联控机制。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适时更新,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气象灾害特点、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作为旅游和文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交通运输、水安全保障、新型能源体系建设、生命健康产业、农业农村现代化、海洋经济发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一)在暴雨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堤坝、高陡边坡防护墙、水闸、泵站等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行洪河道、水库周边及下游、矿山、尾矿库等重要险段的巡查排查和综合治理;
(二)在暴雪、寒潮易发区域,应当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保暖保供、危旧房屋和设施加固、粮草储备等准备工作;
(三)在干旱、冰雹、霜冻、高温易发区域,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气象监测预警系统,根据气象灾害演变趋势,采取有效抗旱、防雹、防冻、防暑等措施,避免、减轻对农业生产、畜牧水产养殖造成的损失;
(四)在大雾、霾易发区域,应当加强机场、高速公路、港口、铁路、航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五)在台风、大风(龙卷风)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堤坝、港口、码头、海上作业平台、防护林、避风避险设施等建设,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设施;
(六)在雷电易发区域,应当加强重点设施和区域的防范,完善防雷安全管理措施,落实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防雷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地理位置、气候特征等实际情况,分灾种、分地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保障规范》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落实气象灾害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响应启动条件的衔接机制,明确各种类气象灾害的应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目录清单。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不得伪造气象资料,不得使用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和机制。
在高标准农田、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重点区域和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以及大中型水库库区,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能力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导,在森林火灾火险、异常高温干旱、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重大活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及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第十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保气象灾害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在气象灾害敏感区和易发区、大中型水库、森林、湿地、地质灾害隐患点、矿山、尾矿库等气象灾害监测重点区域,加强气象观测站等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航道、锚地、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滨海旅游区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气象观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关键技术研发与应用,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遥感、物联网等新技术与气象灾害防御的融合应用,完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提升气象监测精度、预报准确率和预警发布时效性。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传播机制,在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社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配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保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接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过手机通信、报警器、广播喇叭、铜锣哨子、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准确、及时向本区域内人员广泛传播。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发布气象台站的公众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标明发布时间和台站名称,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擅自更改、编造或传播虚假、非法获取的信息。
通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应急响应期间向全网手机用户发送提醒短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电子显示屏、公告栏、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载体,及时、准确传播气象预警信息和防御知识,并保持更新。
第四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及时做出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决定,确定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和职责分工,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本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封闭危险区域;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四)组织人员疏散、撤离;
(五)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六)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设施;
(七)对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暴雨应急响应期间,城管执法、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易涝点巡查,排查下凹式立交、地道桥等积水隐患,在积水严重区域、水毁路段设立警示标志并实施交通管制,及时对积水路段开展排水作业,对水毁路段进行修复,必要时组织人员转移避险;
应急管理、资源规划、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工作,加密对山洪易发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行洪河道、水库周边及下游、矿山、尾矿库的监测巡查,及时预警并指导受威胁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避险撤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田防渍涝、防病虫害技术指导工作。
暴雪应急响应期间,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除雪作业;
公安机关应当对坡道、桥梁等重点路段进行交通疏导和封闭管控;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安排停课,保障师生安全;
应急管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困难群众等民政服务对象的救助保障工作;
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及时抢修雪损线路,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台风、大风(龙卷风)应急响应期间,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户外广告牌、绿化树木的加固巡查;
海事、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船舶及时回港避风、加强锚泊船舶管理;
旅游文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旅游景区停止高空、海上游乐项目运营;
防火期内,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护,防范大风引发林火。
寒潮应急响应期间,农业农村、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做好防寒防冻准备;
应急管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临时避寒场所,做好困难群众等民政服务对象的救助保障工作;
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运行调度,保障城市公共设施正常运转。
大雾、霾应急响应期间,公安机关、交通运输、海事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能见度实施分级交通限速、限行措施,指导客运站及时调整班次,机场、港口实施限航、停航管制,确保旅客安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企业的监管,防止雾霾叠加污染;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视情暂停露天作业,降低事故风险。
高温应急响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户外作业时间;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城市主干道洒水频次,降低地表温度;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暑急救和防暑宣传;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户开展棚室降温、防晒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温情况调整课时或停课,保障学生健康。
雷电、干旱、冰雹、霜冻等应急响应期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范应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避险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区域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应当立即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跟踪监测,视情况开展现场服务。
气象灾害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灾情调查工作,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