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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5修正)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三)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已建成的公路未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认公路用地权属,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道口安全的行为: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中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涉及第(二)、(三)、(五)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的;

(三)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

(四)铁路、机场、电站、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五)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范围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和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因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需要重新埋设、架设和设置的,或者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拆除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的,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有关事项,影响收费公路经营的,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十九条 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赔偿费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

当事人对赔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物料,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确需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采伐单位负责组织更新补种。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和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总质量,应当符合所行驶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路口、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承运不可解体物资、设备的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始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实行一证通行:  (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行驶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行驶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公路入口处和重要公路路段,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 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

属于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的,按规定补办超限运输手续。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卸货场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

砂石、煤炭、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货物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承运人应当在七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

逾期不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二十米,山区不少于十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十米;

(二)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五米,山区不少于十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五米;

(三)县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米,山区不少于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三米;

(四)乡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米,山区不少于三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二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三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进行,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八十米,山区不少于三十米;

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十米,山区不少于二十米;

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规划造成国道、省道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公路建设用地,并承担改线工程的建设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处置未经核准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属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做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做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路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