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榆林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2025年10月10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的保护管理,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长城保护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对象为经过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备长城认定编码的长城本体、附属设施和相关遗存,包括墙体、敌台、马面、城堡、关隘、烽火台、壕堑以及其他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属地管理的工作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五条 按照文物保护属地管理原则,长城沿线各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长城沿线各县级人民政府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本县级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改、公安、财政、资源规划、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草、文旅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长城保护工作。
鼓励长城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向村(居)民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组织动员村(居)民开展长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长城日常巡查与养护、抢救性保护、监控监测、装备购置、长城保护员补贴和培训等支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资、捐赠、募集等方式筹集长城保护资金。
资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发改、公安、财政、资源规划、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草、文旅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公众的长城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工作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陕西省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和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可以在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补充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城档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档案应当包括长城的保存、保护、管理、展示、利用、周边建设项目、地下开采、环境风貌等情况。
长城档案应当每年续补一次。
第十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物保护机构实施长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有长城利用单位的,该利用段应当确定利用单位为保护机构,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改作企业资产经营。
文物保护机构负责其所保护长城段落的日常巡查和监测,协助文物主管部门实施养护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聘请长城保护员,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给予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长城保护员管理制度,加强对长城保护员相关知识培训、保护工作指导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开展维护、修缮、抢险等工作,确保长城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六条 对长城进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应当运用考古学方法,不得对长城基址进行破坏性挖掘、勘探。
第十七条 对长城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长城进行维修。
长城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以及最小干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保证长城的结构安全,保护长城的历史风貌。
对已有的破坏长城墙体结构、危害长城安全的情形,依法进行维修。
对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十八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及陕西省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不得破坏长城历史风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
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
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
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第十九条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长城环境风貌相协调,应当符合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陕西省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对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公布前已有的危害长城安全和破坏长城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限期改造、拆除或者拆迁。
第二十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从事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物等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形成的污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已存在的影响长城本体安全和历史环境的厂矿,应当编制专门的厂矿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长城建筑构件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盗窃、倒卖长城建筑构件;
不得擅自搬动、搬迁散落的长城构件。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办法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登记,明确具体责任人。
拟对该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或者弃置的,责任人应当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长城建筑构件予以回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本区域内长城研究、展示、利用项目,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
对长城附属设施进行利用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科研单位、院校和各类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长城保护科学研究和利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和开展文化研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在长城保护区划内严格控制游览步道、停车场、游客中心、博物馆及陈列馆等建设,并指导建设单位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长城研究、利用活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出长城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参与长城的安全巡查、知识普及、公众服务、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参与长城研究利用的志愿者、社会组织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保护责任制度,建立长城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条 长城所在地文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巡查,依法查处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应当如实做好工作记录,留存文字、影像资料,建立执法巡查档案。
鼓励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执法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长城保护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及时受理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之外,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长城保护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人民政府,是指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