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5)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二十五号)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8月27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7日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8月27日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为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制定法规,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内容明确具体,突出务实管用。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联络站融合建设,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建立健全意见和建议采纳反馈机制。
”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与有关机构开展合作、委托省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加强立法专家库建设,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法规征求意见、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委托立法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听取立法建议等形式,推进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立法工作。
”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配合开展征集法规项目、立法调研、征求法规草案意见和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中研读讨论等工作。
”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在每届任期内的第一年度编制本届的立法规划;
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行适当调整,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立法后评估以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关情况,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法规的立法建议。
”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审议项目、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一般在立法规划的审议项目或者上一年度立法计划调研项目中选择;
做好与党委有关方面的工作要点、计划的衔接,对于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项目,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组织实施。
” “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 “市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衔接。
” 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和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团体和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法规案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实施情况。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未能提前十五日报送的,一般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以及说明等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次和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废止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部门、团体、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相关人员和专家等征求意见。
”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相关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说明。
”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七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规解释的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
” 二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重要立法事项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问题协调处理情况。
参阅资料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课题研究报告、立法调研报告和其他参考资料。
”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应当提供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 “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发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六十日。
” “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务委员会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说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公布,并于十五日内在《黄冈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 三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法规通过后,法规主要实施机关应当组织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 三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配套规定与有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 三十三、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制定和修改后的法规实施满一年的,法规主要实施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 “法规实施满三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或者立法后评估,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 “执法检查或者立法后评估建议修改、废止法规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
” 三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法规清理工作。
”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法规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以及与本市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 三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修改为“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其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人民团体”修改为“团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